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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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經在場民眾 謝佐輝 報警處理」應更正為「經在場民眾 謝佐暉 報警處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許銘松坦承不諱」應補充為「業據被告許銘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證人謝佐暉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憑藉酒意,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531號被告許銘松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松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又許銘松於105年6月3日17時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手持不明物品且沿途叫罵、拍打停放於路邊之車輛,經在場民眾謝佐輝報警處理;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鄭力銘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許銘松明知警員鄭力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先後多次以「幹你娘」之語辱罵警員鄭力銘(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為警員鄭力銘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松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鄭力銘之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譯文1紙、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