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邱千凱 被上訴人 徐子承 (原名 徐子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是以,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05年5月3日以本院104年度板小字第2707號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然核其於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表明聲明上訴之意旨,並未檢附任何上訴理由,迄今仍未補正,已逾上訴後二十日內之法定期間,依前揭規定,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筱琪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