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停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14號聲請人 彭勝志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其因「右側脛骨骨折及右側內踝骨折」向三義鄉公所請求徵兵體檢之複檢,然經被告送請成大醫院後複檢核定「常備役」體位,並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因聲請人已接獲常備兵徵集令,於104年11月18日徵集入營,執行原處分將對原告生命及身體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請求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按「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二、病傷殘廢經鑑定不堪服役者。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五、失蹤逾三個月者。六、被俘者。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兵役法第20條定有明文。因此倘若原告身體狀況確實符合停役之條件,縱令入營服役,仍得依兵役法上述規定辦理停役。聲請人所稱如執行原處分,即有生命、身體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並無實據可佐,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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