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聲請人 黃曦諒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曦諒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810,643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雙方協談無法達成共識,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工作為工地雜工,每月薪資23,000元,然須支出每月伙食費6,000元、行動電話1,300元、油資1,550元、醫療費150元、生活用品250元、電瓦斯第四台等費用2,000元、房租8,000元等;是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000元,共72期,6年清償,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汽車行照、薪資袋、統一發票、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石油氣費收據聯、電信費帳單、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表格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商銀提出180期、0利率、每月11,489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兆豐商銀所提出之調解方案,且有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無法納入一併協商,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5年4月28日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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