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24號
112年度訴字第19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智揚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林瑜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73號、第41177號)、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4952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智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扣案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智揚(微信暱稱「羊」圖示)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且明知 林仕軒 (微信暱稱「小古」、「海」,待緝獲另結)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所發起、操縱、指揮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2月底某日起,加入以林仕軒為首、 鍾丞凱 (加入期間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係擔任招募運送毒品人員、毒品補貨及與林仕軒輪流控機,另結)、 程嘉昱 (微信暱稱「昱」,自112年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待緝獲另結)及不詳控機人員(接替鍾丞凱自112年2月17日以後加入)所組成之本案販毒集團組織。邱智揚與程嘉昱分別擔任運送毒品早班、晚班司機之工作(俗稱小蜜蜂,早班時段:自上午8時起至晚上8時止、晚班時段:自晚上8時起至隔日上午8時止),並約定每交易愷他命(小包)2公克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每交易毒咖啡包1包可獲取100元之報酬。邱智揚即自其加入本案販毒組織時起,與林仕軒及不詳控機人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仕軒先後或同時使用微信暱稱「茶專茶飲」、「茶六燒肉」、「YOUTUBE《營》」(追加起訴書贅載「柑仔店」)等群組,刊登發布暗示販售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廣告訊息以招攬購毒者,並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或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提前交由邱智揚保管,以利隨時待命進行毒品交易。復由林仕軒與不詳控機人員輪流以微信暱稱「海」、「海2」控機與購毒者洽妥交易時間、地點後,再以FACETIME通話指示邱智揚駕車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各次販毒交易之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及價金等情形均詳見附表一所示)。嗣於112年5月3日為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B3停車場、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六街6樓之7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邱智揚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拘提邱智揚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含共同被告、共犯)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共犯)於警詢之陳述,就供述者以外之人而言,均係被告邱智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供述者本身而言,則屬被告自己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39至359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含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1573卷一第275至289頁、同偵卷五第449至457頁、同偵卷六第102至107頁、偵44719卷第56至57頁;偵21573卷四第151至157頁、第366至369頁、第465至471頁;本院卷一第75、203頁、本院卷二第66、370至371頁),核與證人 黃維胤 (偵21573卷一第443至444、第569頁)、 何燕茹 (偵21573卷二第314至315、470至471頁)、 王宥悰 (偵21573卷二第376至379、471至473頁)、 林東賢 (偵21573卷三第77至79、147至150頁、本院卷二第262頁)、 何品萱 (偵44719卷第100、104、
108、118、239頁)、 林偉豐 (偵44719卷第152至155、242至243頁)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仕軒(偵21573卷五第28至34、524至525頁、同偵卷六第484至488頁、本院卷一第75、202頁)、程嘉昱(偵21573卷四第373至377、409至421、454至456頁、同偵卷六第372至375頁、本院卷一第75、202頁、本院卷二第145至176頁)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毒品交易歷程及監視器影像(偵21573卷一第505至514頁、同偵卷二第345至360、411至419、421至429、431至438頁、同偵卷三第99至106頁、偵44719卷第81至85、141至14
3、93至95、181至183頁)、林東賢手機中與暱稱「茶六燒肉《休》」對話紀錄(偵21573卷三第135至143頁)、何品萱手機內通聯紀錄(偵44719卷第139至140頁)及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林東賢於警詢時雖證稱向被告購買之毒咖啡包是蘋果圖示白色外包裝云云,惟證人林東賢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天交易的毒咖啡包之包裝樣式,因時間過太久了,已經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二第26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可以確定當時是販賣黑底白字美國運通卡圖示外包裝之毒咖啡包2包予證人林東賢等語(本院卷二第26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21」美國運通卡圖示黑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扣案可證,衡以證人林東賢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係於112年3月22日,距離伊為警查扣蘋果圖示外包裝毒咖啡包之日即112年5月4日,已相隔1個月以上,不排除證人林東賢有自其他管道購入蘋果圖示外包裝毒咖啡包之可能(見數採136卷第11頁),本院爰採信被告此部分供述,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販賣予證人林東賢的是標示「21」美國運通卡圖示黑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更正。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購毒者即黃維胤、何燕茹、王宥悰、林東賢、何品萱、林偉豐間並無特殊親誼,如無利可圖,實無鋌而走險特意提供毒品之理。此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賣1包毒咖啡包可拿到100元,賣小包2公克愷他命可拿到2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75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自不待言。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已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販毒集團係由林仕軒、鍾丞凱(僅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之期間參與)、不詳控機人員(按:係接替鍾丞凱自112年2月17日以後加入,因本案販毒集團之小蜜蜂有分早、晚班,均依控機人員之指示運送毒品與購毒者交易,衡情控機人員無法長期一個人24小時當班都不休息,故認應有不詳控機人員自112年2月17日以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接替鍾丞凱與林仕軒輪流控機)及程嘉昱、被告等3人以上所組成,該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毒品罪,就毒品取得、廣告訊息發送、聯繫購毒者及小蜜蜂送貨等各環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被告利用手機聽候指示為之,即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暨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販毒為手段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5、8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6「備註」欄所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3至8部分,認均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就附表一編號1、3至5、6(關於販賣愷他命部分)、8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就附表一編號6(關於販賣毒咖啡包部分)、7部分,因此部分供販賣之毒咖啡包均未驗出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此部分起訴法條則屬誤載,應予更正。
(二)被告與林仕軒、不詳控機人員等本案販毒組織成員間,就其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附表一編號6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6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2罪,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各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其所犯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其所犯附表一編號6、7部分,應先加後減之。
3.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被告就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併予衡酌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有上開減刑事由情事。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上開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上開毒咖啡包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加入本案販毒組織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已逾2年,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諭知。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毒咖啡包,均為供被告共同販賣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二第361頁),且經鑑驗確均檢出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罪(即附表一編號8)項下諭知沒收。
另直接盛裝上 開愷 他命、毒咖啡包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供其本案犯罪聯絡或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6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毒咖啡包每包獲利100元,販賣小包的愷他命2公克每包獲利200元,扣案的1萬4000元現金裡面,有包含其000年0月間交易的報酬、其向林偉豐收取之販毒價金3600元及其他販毒的所得在內,我於000年0月間交易毒品收到的販毒價金都已經繳回集團等語(本院卷二第360至361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均為200元;就附表一編號6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為400元(200元+100元×2=400元);就附表一編號7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為300元(100元×3=300元);就附表一編號8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為其收取之販毒價金3600元,既均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查扣案之現金1萬4000元,扣除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後,尚餘87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200元×5+400元+300元+3600元)=8700元】,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其在本案查獲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賓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林德鑫法官黃品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之毒品/價金(新臺幣)所處罪刑及沒收1黃維胤112年3月21日13時51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邱智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3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4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臺中市○○區○○○路000號前2何燕茹112年3月6日17時47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600元邱智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3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4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臺中市○○區○○○路000號3王宥悰112年3月15日10時34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邱智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3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4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4王宥悰112年3月19日11時32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邱智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3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4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5王宥悰112年3月22日14時27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邱智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3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4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6林東賢112年3月22日12時55分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2.「21」美國運通卡圖示黑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2包/1200元邱智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3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4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06號房7何品萱112年3月28日16時40分許「21」美國運通卡圖示黑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3包/1800元邱智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3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4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臺中市○○區○○○街00號前8林偉豐112年5月1日19時59分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600元邱智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4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均沒收。臺中市○區○○街00號前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備註1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晶體)7包(含外包裝袋7個)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其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0.1%。3.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淨重19.8677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15.9140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23號鑑驗書,偵21573卷五第321至32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24號鑑驗書,偵21573卷五第323至325頁】2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足球」圖示白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10包(含外包裝袋10個)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足球」圖示白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3%。3.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淨重62.003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0461公克。【見同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21」美國運通卡圖示黑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10包(含外包裝袋10個)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21」美國運通卡圖示黑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7%,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3.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淨重27.261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0087公克。【見同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4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太空人」圖示紫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10包(含外包裝袋10個)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太空人」圖示紫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3%,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3.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淨重6.946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5765公克。【見同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5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LV」圖示褐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10包(含外包裝袋10個)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LV」圖示褐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咖啡因。2.其中氯甲基卡西酮純度5.6%。3.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淨重17.9614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0058公克。【見同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6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鐵觀音」圖示紅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10包(含外包裝袋10個)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鐵觀音」圖示紅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2.其中氯甲基卡西酮純度6.1%。3.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淨重24.6076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5011公克。【見同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715K牛皮紙袋信封1包供本案犯罪所用8小牛皮紙帶信封1包同上9iPhone7黑色行動電話1支(SIM卡拔出、IMEI:000000000000000)供本案販毒聯絡所用1015K牛皮信封(50入)10包供本案犯罪所用11小牛皮信封(100入)4包同上12灰黑色側背包1個同上13透明夾鏈袋1包同上14新臺幣1萬4000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共5300元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8700元。15感應磁卡2張(BFE-9931號自小客車暗箱)與本案犯罪無關16iPhoneXR黑色行動電話1支(SIM卡拔出、IMEI: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犯罪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