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3號原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
粘舜權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資源回收物,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044,000元,雙方並簽有債權書1紙,約定以被告所有之設備機具為上開貨款之擔保,惟被告屆期仍拒不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猶不回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磅單、債權書各1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