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小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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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288號

原告 王凱賢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秀怡

被告 蕭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原告王凱賢、劉秀怡(下稱原告等2人)於民國112

年1月17日向被告購買其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建物(系爭系爭房地),兩造簽立買賣契約在案,惟兩造於同年0月間完成交屋後,原告等2人遷入居住,始發覺除房屋外牆部分水外,屋頂亦有漏水之情形,而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物現況確認書是否有漏水一欄內,僅勾選外滲漏,屋頂漏水卻未填具說明,上開漏水之瑕疵,使原告飽受漏水之苦,爰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繕價金新臺幣(下同)59,4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人5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應依現況交屋;被告曾帶原告等2人看房多次,均未見漏水情形,且原告等2人欲通行系爭房地旁邊巷子,被告又花費35,000元向旁邊地主購買路權供原告2人通行,牆壁漏水就是屋頂漏水滲下來的,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並無不完全給付可言,買中古屋,原告本應要重新整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

確認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屋頂漏水照片2張、修繕故價單1張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屋頂有漏水之事實,惟以上情置辯。

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併此說明(最高法院77年度民事庭第7次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㈢出賣人即被告固然填具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對於系爭房地採

現況交屋,則應比對上開不動產說明書內容是否為現況,而現況之認定亦應依說明書內容記載而定,非指現況交屋即表示系爭房地所有現況均包含在內,對於未記載在標的物現況確認書內容之瑕疵,出賣人仍應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負瑕疵擔保責任。至於被告是否果如原告2人陳述,係惡意不告知屋頂有漏水之情形,本院認不可驟斷,但是被告對於屋頂漏水乙節,應負擔民法瑕疵擔保及過失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自堪認定。是被告應負擔屋頂修漏之責任。

㈣原告2人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屋頂露台應

有5-6坪,露台上方並無遮雨棚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佐。而坊間現今屋頂防水施作(三層塗料、含工資)之費

用,通常介於1,500元/坪至15,000元/坪間,金額相差頗大,如依通常合理期待之防水修繕技術,每坪防水施作應為7,000元(防水漆約800-【1000元】/坪、PU材質約1,500元至【2,000元】/坪、防水毯約【4,000元】/坪),而頂樓露台約有6坪,僅3層防水施作應為42,000元,與原告2人所尋之修繕公司報價,加上清運廢棄物工資7,000元/車,則露台漏水修繕工程費用應為49,0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2人漏水修繕費用49,000元,應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買賣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9,000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82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2人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4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法 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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