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73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豪勻
被告 劉栢鈜 即波妞餐館
訴訟代理人 蔡沂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5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59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75,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