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376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黎滾欽
被 告 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2日22時30分許、同年8月29
日3時許,夥同第三人 洪指成 ,先後在基隆市○○○○○段
車庫、花蓮縣玉里鎮玉里火車站,共同竊取原告所有編號
R49柴油機車頭右側加油箱內高級柴油約1,800公升、第553
次列車油箱內柴油約500公升,又於98年1月21日淩晨2時許
,夥同第三人 林國富 (原告誤指為 洪國成 ),在高雄市高雄
火車站機務段車庫,共同竊取原告所有5節自強號列車車廂
油箱內柴油約3,000公升,共計5,300公升,致原告受有損害
。損害金額依被告所竊取油量,按竊取日或翌日中油公司公
告之油價基準計算,97年8月22日當日油價每公升新臺幣(
下同)30.30元,損害金額54,540元(30.30元×1,800元公
升),97年8月29日當日油價每公升30.60元,損害金額15,0
50元(30.10元×500公升,原告計算式誤以30.10元計算損
害金額),98年1月21日當日油價每公升19.30元,損害金額
57,900元(19.30元×5,300公升),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2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計算油價之方式沒有意見,但同案有三
人去偷油,所得金額也是伊三人均分,原告只向伊請求賠償
全部損害並不公平,伊認為要三個人均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第三人洪指成、林國富,共同
竊取原告所有柴油合計5,300公升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
院98年度易字第506號、98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書1份
為證(卷39-51頁),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經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8月確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亦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上開竊盜之行為,致損失柴油5,300公升,已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主張以被告所竊取油量,按竊取日或翌日中油公司公告之油
價為基準計算損害金額,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卷54頁),爰
依兩造不爭執之計價基準:97年8月22日被告竊取油量1,800
公升,當日油價每公升30.30元;97年8月29日竊取油量500
公升,當日油價每公升30.60元;98年1月21日竊取油量3,00
0公升,當日油價每公升19.30元為計算,合計應為127,740
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金額為127,740元。(計算式
:(1,800×30.30)+(500×30.60)+(3,000×19.30)
=127,740)
五、被告固辯稱原告所受損害應由伊與洪指成、林國富等共同竊
取柴油之行為人平均分擔云云,惟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同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被
告上開抗辯情節無損於被告與第三人洪指成、林國富具為共
同竊取原告所有柴油之人,是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規定
,被告及其辯稱之共同行為人(即洪指成、林國富)各對原
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連帶債務人,原告自得對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故被告上
開所辯,並無可採。至於被告如履行上開給付義務者,依據
民法第281條、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
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等內容,被告
自得循適法途徑請求其他連帶債務人償還應分擔之部分,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7,740元,及自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