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474號
原 告 寶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8日下午6時5分,駕駛車
號0000-00號車,行駛於台北市○○路、文昌路口自中正路
南向右轉入文昌路時,因違反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
側車道之規定,撞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經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派員到場處理。因被告之上揭行為致原
告之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
27,376元;爰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7,376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其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事實,業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發票、估價單、照片、行車執照等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堪信被告因駕駛疏失,造
成原告財物受損為真實,且據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金。
四、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車費27,376元,經原告提出發
票、估價單等,可證明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金額中工
資為18,800元、零件費用為8,567元,零件費用依法應予以
折舊;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本件系爭車
輛之出廠年月為87年3月,嗣於99年5月8日碰撞受損,系
爭車輛折舊年數為12年又2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又按固定資產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
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
車輛自領照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8,567元,扣除折舊後應為
857元,加上工資18,800元,本件甲車受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以19,657元(18800+857=19657)為必要。從而,原告
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5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