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恒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恒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恒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於105年3月24日某時,在其嘉義縣○○鄉○○村0鄰○○○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68頁),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5頁、第69頁)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以水泥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本次係因心情不好而施用毒品舒壓之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壹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