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34號聲請人 王隆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駁回確定後,曾多次向原審法院與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原審法院與本院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造假面積失職,明顯瑕疵處分無效,基地台拆除即失法依據,且相對人針對性偏頗,有適法性疑義。本合法樓房提供具公益特性建置基地台,與依建築法訂定違章建築之規定係為公共利益,並無衝突。相對人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訴訟法、內政部(00)0000000號樓頂基地台之建管函釋和建築法。行政法院法官欠缺專業倫理道德認知及反省能力,恣意違反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建築執照為行政上許可建築要件,有失法院客觀、公正、中立之形象,侵害人民合法租賃權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已確定之裁判不服之理由,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於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沈應南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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