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58號抗告人 李懷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規定,相對人就再議案件發回續查,乃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上開發回續查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上開之訴既經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我國特別權利關係早已全面破除,縱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亦得提起訴訟。司法院大法官為落實憲法訴訟權之保障,對憲法第16條已作出諸多解釋。故偵查機關所為之偵查行為如有違法侵害人民權利,自然亦可提起救濟,方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本旨。㈡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更已說明縱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人民亦得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㈢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此行政處分定義之條文顯為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自不能排除適用。故發回續查之通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應為行政處分。㈣發回續查之通知,若有違法疏失,將侵害抗告人受刑事訴訟法所保障之權利,甚至侵害抗告人受憲法所保障享有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上權利。㈤在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有理由,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時,刑事訴訟法之條文並未規定有抗告人得以向法院提起之救濟程序。而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建立之無漏洞權利救濟體系,正是為了解決個別法規漏未規定之情形。抗告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故行政法院對本件有審判權。㈥本件於原審提起之訴訟僅在確認該發回續查之通知是否違法,而本件訴訟起訴時原偵查程序早已進入交付審判程序而由法院進行審理。而交付審判被告自可聘請律師閱卷,因此本件可否提起訴訟與偵查程序不公開並無相干等語。
四、本院按: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6號解釋闡述綦詳。
㈡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有關公法上之爭議,並非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又經立法裁量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㈢經查,原裁定已就駁回抗告人之訴之事實理由及依據詳為論
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求予廢棄原裁定,且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許瑞助法官鄭忠仁法官林惠瑜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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