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利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利書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陳利書前科紀錄應更正為:「陳利書前因(1)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4)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5)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6)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7)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8)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9號裁定就(1)至(6)案件所列之罪減刑,並就(2)(3)(4)案件、(1)(5)(6)(7)(8)案件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6年4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嗣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利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前有搶奪、贓物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又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被害人 黃國棟 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本件自用小貨車已為警尋獲,經被害人證述在卷,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受控制,另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就本件犯罪之分工、所獲利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被告陳利書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利書前因⑴偽造私文書、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銀元4,000元確定;⑵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另因搶奪、妨害公務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⑷再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316號、95年度訴字第477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⑺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⑸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罰金銀元2,000元、有期徒刑5月、4月、8月、2月、2月15日、3月,另⑺案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後,⑵⑶⑷案定應執行刑1年6月,⑴⑸⑹⑺定應執行刑6年4月、罰金銀元2000元,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於103年9月5日3時30分許,騎乘其母親 陳薛鳳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性友人,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黃國棟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利書在該處把風,再由「小龍」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車鎖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由該名男性成年友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陳利書則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在該自用小貨車後,一同離去。嗣經黃國棟於同日8時許,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利書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於上開時間,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朋友至上址,「小龍」稱其要去該處牽車,伊沒有問「小龍」上開自用小貨車何來,「小龍」要求伊騎乘機車跟隨在該自用小貨車後面等語。惟查,上開自用小貨車於103年9月7日3時許為警尋獲時,車輛之車頭鎖及門鎖均遭破壞,及上開機車均係被告所騎用等情,業據證人黃國棟、陳薛鳳珠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再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之畫面可知,被告係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先在案發地點徘迴,物色到該輛自用小貨車後,該名友人下車接近該輛自用小貨車,被告則在距離該輛小貨車一段距離之巷口等待,而約1小時後該輛小貨車始遭駛離,被告再騎乘機車尾隨在上開小貨車後方等情,有該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4張附卷可稽,倘若被告僅係單純搭載友人前往取車,豈有故意與該小貨車輛保持相當距離,並等待長達約1小時之久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自用小貨車非其友人所有,並以破壞車門、車鎖之方式竊盜車輛,需要相當之時間,故留守在該處把風,為竊盜犯行之分擔,復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與友人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稽,顯係卸責之詞,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男性友人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3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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