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榮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文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類似,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在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白色粉末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05公克、0.007公克),因檢驗後檢體均已用罄,爰不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14號被告劉文榮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4月13日16、17時許,在臺南市文化中心對面之公園,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檢驗前淨重0.005、0.007公克,檢驗後檢體均用罄),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4月14日17時1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旁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2小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榮坦認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6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洪卉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