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毅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建毅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前某時,在FACEBOOK上刊登出售I-PHONE行動電話之訊息(無證據證明許建毅此時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適 陳嶢 於107年4月25日瀏覽上開訊息後復以FACEBOOK通話功能聯絡,議定由陳嶢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及原有行動電話,向許建毅換購1支I-PHONE行動電話,並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見面後,許建毅明知其並無I-PHONE行動電話可供交付與陳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嶢佯稱該I-PHONE行動電話保固1年而須簽約云云,陳嶢因而陷於錯誤,在許建毅所提供「一般商品買賣契約」中簽名,並交付6,500元與許建毅,其後許建毅利用陳嶢陷於錯誤之狀態,向陳嶢佯稱須回公司拿取行動電話前來交付云云,要求陳嶢在該處等候約10分鐘,陳嶢因上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所載賣方「佳凱數位」址設臺中市大里區,因此讓許建毅離去。惟其後陳嶢久候多時均未見許建毅返回,經以FACEBOOK聯繫許建毅,許建毅則先後以塞車、已在店內等理由推託,及至同日晚上11時許猶未見許建毅返回,陳嶢轉而向許建毅要求退款,許建毅則另以老闆尚未返回、郵局晚上並無營業、要等老闆等理由拖延,其後經陳嶢於往後數日持續向許建毅要求退款,許建毅則以晚上下班再前往匯款、已經轉帳但未成功等理由搪塞,陳嶢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建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偵緝卷第39頁正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5、171、174頁)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嶢(見偵卷第8至9頁、第10頁正反面、第38至39頁;偵緝卷第55頁)、證人 廖翊玲 (見偵緝卷第69至70頁)之證述,且有一般商品買賣契約影本、被告之FACEBOOK網頁頁面及與告訴人聯絡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10月3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37999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25頁;偵緝卷第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未能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詐得款項金額非鉅,且嗣後業已匯還告訴人等),與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款項於偵查中即已匯還告訴人(見偵緝卷第93頁),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已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