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卞明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5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卞明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卞明鴻與 莊淑娟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故分手後,卞明鴻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晚間某時,前往莊淑娟址設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在該處門口向莊淑娟請求原諒欲挽回該段感情,惟遭莊淑娟拒絕,詎卞明鴻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後之某時許,於其離開莊淑娟上開住處門口時,對莊淑娟恫稱:「你的車子給我小心一點」,使莊淑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莊淑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卞明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交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89、145、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6頁,交查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定應執行4年10月確定,於108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本院卷第107至13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竟貿然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固然非是;惟審諸惡害告知之內容為加害告訴人之財產,較諸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者犯罪情狀較為輕微;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犯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得到告訴人之宥恕,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在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上,均足資為對其有利之審酌。末衡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及躁鬱症之心理健康狀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交查卷第9頁、第20至2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藥袋1份在案足稽(警卷第12頁),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醫院清潔員之職業背景、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600元、離婚無子、須扶養母親、家境貧寒正在申請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2頁),並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足考(本院卷第1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09年6月24日晚間某時許至翌(25)日晚間8時58分間之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以其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在其使用之暱稱「卞明鴻」公開臉書網頁上張貼內容為:「剛剛有一個人發佈消息,發佈消息的人叫(莊淑娟):你們要小心,她有要開始騙你們的感情了,請大家小心」等足以貶低告訴人名譽之內容,嗣告訴人經他人告知被告張貼上開內容後,即在其使用之暱稱「莊淑娟」公開臉書網頁張貼「最近碰到了一個愛慕者……」等內容,被告於得知告訴人之貼文後,復基同一接續犯意,在告訴人上開貼文上回文:「她是專門騙人家感情的女人,你們不要被她騙了」等內容,足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及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
0頁、第145、153頁),依前揭說明,本件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