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新三選任辯護人曾子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新三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桃花心木樹捌棵及樟樹壹棵均沒收;未扣案之電鏈鋸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新三明知生長在屏東縣瑪家鄉涼山村牛角溪灣山坡地(點位座標為經度X:213648,緯度Y:0000000)之桃花心木樹、麻六甲合歡樹及樟樹均係位於未登錄之國有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取林木以燒柴之目的,分別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山坡地,以電鏈鋸將屬於森林主產物之桃花心木4棵自樹根上方鋸斷(砍伐麻六甲合歡樹1棵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另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山坡地,以電鏈鋸將屬於森林主產物之桃花心木4棵、樟樹1棵自樹根上方鋸斷,而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柯明福 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係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173頁),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柯明福於警詢時之陳述,對上開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其他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7、1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1日先後以電鏈鋸砍伐本案林木,惟矢口否認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砍樹,但我認為那裡是原住民保留地,我可以在我生活必要範圍內砍柴燒水;我第一次是砍桃花心木4棵,剩下的桃花心木4棵和樟樹是第二次砍的;砍樟樹是因為樟樹被蟲吃掉怕會倒,而桃花心木是因為他果子很大,為了遊客的安全才砍,另外就是要砍來當柴燒;我砍的樹最遠距離工寮約60公尺,我實際上是住在涼山村5之11號,我涼山村的家距離工寮約1公里,開車4至5分鐘 云云 (本院卷第36、70-71頁);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砍伐林木之土地係被告承繼父母耕作,且本案林木均係被告種植,又被告砍伐林木僅供燒柴使用,並未出售營利,又因桃花心木果實巨大、樟樹則因蟲蛀有樹倒風險,為預防果實掉落砸傷遊客及阻礙通行,基於維護遊客安全,始自行砍伐。是被告依其原住民之生活慣俗砍伐本案桃花心木、樟樹等林木,屬自用行為,應合於森林法第15條第4項規定阻卻違法,而不該當同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前揭屏東縣瑪家鄉涼山村牛角溪灣,以電鏈鋸砍伐本案桃花心木4棵,又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3時砍伐本案桃花心木4棵及樟樹1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8、179頁,本院卷第36、70、172、180-182頁),核與證人即瑪家鄉公所林業檢測員柯明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14-1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108年7月26日屏作字第1086231083號函及所檢附被害木價格查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8日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證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前開2次砍伐桃花心木及樟樹之行為,已足認定。
2、又被告砍伐地點即屏東縣瑪家鄉涼山村牛角溪灣之山坡地屬河川地,係「未登錄之國有林地」,而非屬被告所有乙節,業有證人柯明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
4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
8年5月22日屏政字第1086102033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8年5月27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807046060號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7日屏潮地二字第10830697600號函及所檢附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偵卷第29-3
5、163-171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多次自承:我沒有本案山坡地的土地權狀;我知道是國有地等語(偵卷第58、179頁,本院卷第112頁),可知被告砍伐林木之土地確屬「國有林地」無訛。
3、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其砍伐本案桃花心木8棵及樟樹1棵係供燒柴自用,屬原住民族生活慣俗之行為,應依森林法第15條第4項之規定阻卻違法云云。然查:
⑴按森林法第15條第4項明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
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又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㈠獵捕野生動物;㈡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㈢採取礦物、土石;㈣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同法第2條第3款、第5款規定:「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經查,被告砍伐桃花心木及樟樹之位置即屏東縣瑪家鄉涼山村牛角溪灣山坡地,係位在原住民族委員會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調查成果範圍內等情,有原住民族委員會108年12月30日原民土字第1088148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而屬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
5款所規定之「原住民族土地」,先予說明。⑵惟按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土地砍伐林木之行為,並非毫無限
制。申言之,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此為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立法意旨;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顯見原住民族於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除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並符合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等目的及非營利行為之外,尚應依法定方式辦理,為上開條文之當然解釋,非謂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採集野生植物,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又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是原住民族在其傳統領域土地採取森林產物,自須以依其生活慣俗需要之目的為要件,倘非依其生活慣俗所需,自不得採取上開森林資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的住家是在涼山5之11號,距離工寮(即屏東縣瑪家鄉涼山村牛角溪灣山坡地)大約1公里,開車約4至5分鐘等語(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弟 江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在工寮那邊耕作、拔草,工寮那邊是他耕作時休息的地方,被告平常應該都是住在家裡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足認被告主要之住所並非在本案山坡地之工寮,僅為暫時休憩所用,是縱有燒柴也僅係偶爾供其一人洗澡、煮飯使用,是否需於2週內砍伐近十棵林木,已屬有疑;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在涼山村賣麵,我們都是用木材燒,很少用瓦斯,因為遊客比較喜歡」、「麵店都是我燒木材煮菜、煮高湯,遊客喜歡吃用木材煮的,我就把木材拿到店內燒」等語(本院卷第137、146頁),而被告有於涼山村經營麵店並對外營業乙情,核與證人江豪於審理時證稱相符(本院卷第145頁),足認被告砍伐本案桃花心木8棵及樟樹1棵之行為,確有供其經營之麵店燒柴煮食使用,並以此為號召攬客,顯已非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所稱之「非營利行為」,自難適用前開規定阻卻其違法。
4、至被告另辯稱其砍伐林木,是預防果實掉落砸傷遊客或斷木阻礙通行,係為維護遊客安全,並就此部分待證事實聲請現場履勘等語(本院卷第70、77頁)。然被告所砍伐之林木除工寮旁之麻六甲合歡樹1棵外(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其餘之桃花心木及樟樹均與工寮有相當距離,最遠約有60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9-73頁),核與證人柯明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14-123頁),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7日屏潮地二字第10830697600號函及所檢附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偵卷第163-170頁),是本案桃花心木及樟樹難認對被告工寮之安全有何影響;又被告辯稱為維護遊客出入安全部分,因被告已多次自承知悉該山坡地係國有地,其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亦未經主管機關授權,自無該山坡地之管理權限,尚難據此阻卻其砍伐行為之違法性,被告辯稱係為遊客安全砍伐云云,顯非可採。就辯護人聲請現場履勘部分,自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併以駁回。
5、被告另辯稱本案桃花心木8棵及樟樹1棵均係其所栽種,並就此部分待證事實聲請鑑定樹齡等語(本院卷第75-77頁)。惟按民法第66條第2項明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又被告自承其知悉本案山坡地係國有地等語,已如上述,而私人無權在國有土地上任意種植林木以供自用,乃屬當然,是縱認被告砍伐之桃花心木8棵及樟樹1棵係被告種植,依前開民法規定,該批林木亦屬國有,被告辯稱該批林木係其栽種而有權砍伐云云,並無可採。另就辯護人聲請鑑定樹齡部分,姑不論是否能僅憑樹齡即認定為被告栽種,而縱認屬實,亦無從解免其責,已如前述,此部分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之規定,亦予駁回。
6、又證人 卓永勝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至107年擔任涼山村村長,我印象中被告父母在50年以後就開始在牛角灣溪這邊耕作,被告工寮附近的桃花心木8棵及樟樹1棵是被告種的等語(本院卷第124-137頁);證人即被告胞弟 江豪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母以前就帶著被告在牛角灣溪那邊種生薑、芋頭等作物,本案桃花心木8棵及樟樹1棵也是被告種植的等語(本院卷第138-147頁)。
然查,本案屏東縣瑪家鄉涼山村牛角溪灣之山坡地屬河川地,係「未登錄之國有林地」,而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對該地屬國有地一事亦知之甚詳乙節,已如前述;又私人縱使在國有土地上種植林木,該林木仍屬國家所有,不得任意砍伐使用等情,亦有前開民法規定在案。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乃據以訂定發佈「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而該規則第3條第1款即規定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準此,被告所竊取前開桃花心木及樟樹原係生立於上開山坡地之樹木,其所為應成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次,被告將前開桃花心木、樟樹自樹根上方鋸斷以使其脫離原生長之土地,已使前開森林主產物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應認被告本件竊取前開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已然既遂。是核被告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被告竊取桃花心木樹8棵、樟樹1棵時所使用之電鏈鋸固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而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僅論以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二)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砍伐桃花心木4棵,另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砍伐桃花心木4棵及樟樹1棵,其各該日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均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被告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因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1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檢字第4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9、157-163頁),竟再度竊取本案桃花心木及樟樹等林木,所為自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所竊取之桃花心木及樟樹山價合計僅新臺幣3,486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8年7月26日屏作字第1086231083號函及所檢附被害木價格查定書在卷(偵卷第145-151頁),其價值非鉅,且僅供燒柴煮食使用,並無販售山材營利,惡性非重;兼衡被告已年逾7旬、自述現已自教會退休、以賣麵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81-18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僅為供自營麵店燒柴使用,率爾砍伐本案山坡地林木,而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警惕被告日後務必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其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桃花心木樹8棵及樟樹1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扣案迄今僅交由被告代為保管,而未發還相關主管機關,有贓物代保管單及被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可查(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電鏈鋸1台係被告持用以供本案竊取林木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偵卷第58頁),並有員警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查(偵卷第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江新三明知位於屏東縣瑪家鄉涼山村牛角溪灣之山坡地(點位座標為經度X:213648,緯度Y:0000000)之麻六甲合歡樹1棵係位於未登錄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7年11月28日或同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山坡地,以電鏈鋸將屬於森林主產物之該麻六甲合歡樹自樹根上方鋸斷,以此方式竊取而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除盜伐前揭桃花心木8棵、樟樹1棵外,另有盜伐麻六甲合歡樹1棵等情,無非係以證人柯明福之證述,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8年7月26日屏作字第1086231083號函及所檢附被害木價格查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8日勘驗筆錄及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8年5月22日屏政字第1086102033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8年5月27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807046060號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8年
8月27日屏潮地二字第10830697600號函及所檢附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砍伐前開麻六甲合歡樹1棵,然堅詞否認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本案麻六甲合歡樹樹高逾10公尺,且已倒塌壓到工寮的屋頂,為維護工寮之居住安全,始將之砍伐等語。
(四)經查:
1、按森林法第15條第4項明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又按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所稱生活慣俗,指下列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行為:㈢生活需要:食、衣、住、行、育、樂、醫藥行為。
2、查被告所砍伐之麻六甲合歡樹1棵係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乙情,有前開原住民族委員會108年12月30日原民土字第10881485號函可查(本院卷第51頁)。又被告供稱其工寮屋頂遭倒塌之麻六甲合歡樹所壓等情,業據證人柯明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勘驗兩次我都有去被告工寮現場,麻六甲合歡樹是最大的一棵,就在被告工寮後面大約3公尺的地方,樟樹就比較遠;麻六甲合歡樹比樟樹高大且容易斷;本案麻六甲合歡樹應該超過10幾公尺等語(本院卷第119-122頁),核與本案倒地之麻六甲合歡樹照片相符(本院卷第155、157頁),可知本案麻六甲合歡樹距離被告工寮僅3公尺,以其樹高逾10公尺且容易斷裂之特性,如有倒塌確實可能壓及被告工寮。是被告在原住民族土地上為維護其居住安全,而自行砍伐本案麻六甲合歡樹之行為,尚屬滿足其居住之生活需要所為之自用行為,此部分應依森林法第15條第4項之規定阻卻違法。
(五)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均未能使本院達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王筱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