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崑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崑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崑家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屏東市農會果菜市場」(俗稱「和生市場」)內飲用含酒精飲品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俟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張崑家騎乘前揭拼裝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向,更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前揭拼裝車輛緊接行駛在 黃愛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後方(黃愛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迨兩車接連駛近和平路與同縣市○○○街交岔路口,黃愛因前揭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型紅燈,乃騎乘前揭機車在前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張崑家見狀不及煞停,遂駕駛前揭拼裝車輛,自後方追撞黃愛騎乘之前揭機車後車尾(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黃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撕裂傷2公分、左膝左足擦挫傷及左胸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張崑家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方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黃愛則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寶建醫院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救治。
二、案經 黃愛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張崑家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1、52頁),而檢察官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8年7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前揭拼裝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並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黃愛從後面撞我,我的腳因此受傷流血云云(見本院卷第50、53)。經查:
㈠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沿
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同縣市○○○街交岔路口處,因見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型紅燈,即在路口停等,旋遭被告自後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證人 黃愛於 警詢時證稱:我騎乘前揭機車沿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同縣市○○○街交岔路口,我在路口停等紅燈,旋遭被告駕駛前揭拼裝車輛自我後方撞擊等語(見警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8年7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我騎乘機車至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時,因遇路口紅燈,我便停車等候,旋聽見被告之拼裝車輛引擎聲,然後被告就從我後面撞我,我被撞後即人車倒地,後來路人有幫我報警及叫救護車。當時是被告自我後方撞我,不是我超車去撞被告,我一直騎在被告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12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3至15、29至35頁,本院卷第21頁)。復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檔名:監視器),顯示:⑴畫面顯示15時15分55秒時,見告訴人(頭戴淺色安全帽)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未戴安全帽)騎乘之拼裝車左前側,且兩車同向自畫面左側往畫面右側行駛。⑵畫面顯示15時15分57秒時,見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停等紅燈,被告仍騎乘前揭拼裝車直行,並往右偏駛,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4幀存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88、89、91至95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係駕駛前揭拼裝車輛緊接行駛在告訴人前揭機車右後方,迨兩車駛近前揭交岔路口,告訴人已在前揭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始駕駛前揭拼裝車輛駛抵前揭路口,是被告駕駛之前揭拼裝車輛係後車,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係前車至為灼然,足佐證人 黃愛證 稱被告係自後撞擊其機車後方致其人車倒地等語,確有其事。從而,被告辯稱本案交通事故係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自後方撞其云云,顯非事實,要非可採。
㈡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下午4時13分許,經救護人員送至
寶建醫院救治,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右膝撕裂傷
2公分、左膝左足擦挫傷及左胸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黃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被撞後係經救護車送往寶建醫院就醫,我當時受的傷,即如同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0頁),並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同院109年5月4日寶建醫字第1090504147號函暨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證(分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59至81頁)。審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救護人員送至寶建醫院救治,時序緊接相連,且告訴人於醫療期間均受醫護人員照料,當不致有另再受傷害之可能,再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
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準此,凡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者,即為前揭規定所定之車輛及汽車範疇。經查,被告駕駛之前揭拼裝車輛係由機車改造拼裝而成等情,觀之卷附照片
4幀即明(分見警卷第33、34、35頁),是前揭拼裝車輛顯係以原動機作為行駛之動力來源,自屬前開規定所稱「車輛」及「汽車」範疇,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即明。經查,被告曾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9年4月24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079696號函暨檢送之被告駕照資料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7、38、43、45頁),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則,當知悉甚詳,自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倘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其前方車輛動向,當可輕易發現告訴人已騎乘前揭機車在前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更可於發現後,仍有適當之距離可供其煞停,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則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自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顯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駛行為未遵前揭交通法規,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並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同可認定。另本案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意見略以:被告駕駛拼裝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1月31日高監鑑字第1080263754號函檢送之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3至15頁),亦足供參,益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㈣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環環相扣,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
人雖認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之過失傷害罪,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1年6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予以併合處罰即可,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判決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前揭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按(分見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7、18頁),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予以處罰,是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駕駛前揭拼裝車輛時,其原考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且被告迄今未再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不得駕駛機車(含輕型、普通重型機車)。另被告考領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5項,亦不得持以駕駛輕型機車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9年
4月24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079696號函暨檢送之被告駕照資料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7、38、43、45頁)。是被告並未有得合法駕駛機車之駕駛執照一事,固甚明確。惟被告係駕駛由機車改造拼裝而成拼裝車輛,業如前述,而依交通部91年3月4日交路字第0910021207號函釋略以: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應處汽車所有人罰鍰、禁止其行駛同時沒收車輛,因其屬不得行駛於道路之車輛,故無駕駛人資格規定等節,有前揭函釋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依現行法令,被告實無從合法考領得駕駛前揭拼裝車輛之駕駛執照,況且被告既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要非未考領有任何級別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尚難逕認被告駕駛前揭拼裝車輛,已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情形,自無庸依該條項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
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自首之情,尚有疏漏。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僅曾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8頁),素行尚可;又衡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傷勢情形尚非危及生命,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甚鉅;並酌被告為00年0生一事,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年事已高,且依被告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116頁),可知被告智識程度不高,生活狀況欠差;再考量被告犯罪後飾卸其詞,未見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未能彌補其犯罪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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