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號
109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815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38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
477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388號、109年度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共計11次。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附表二編號2、3部分,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跡象前,主動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該2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警對其採尿送驗,附表二編號2部分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附表二編號3部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附表二編號1部分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附表一部分則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79公克、0.77公克)、刮勺1支、針筒2支、軟管1條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一卷87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09頁、第333頁、第399頁至第401頁,偵二卷第374頁至第375頁、第
479頁至第481頁,毒偵一卷第23頁,毒偵五卷第87頁,本院一卷第72頁、第149頁、第154頁,本院二卷第67頁、第
104頁、第109頁),核與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
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一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海洛因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理,顯見被告係藉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於89年9月11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0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經檢察官於93年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並釋放,提起公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附表二部分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法定刑、法定減刑原因等一切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1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583號、99年度審訴字第429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7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已如前述,是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2、3部分,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此部分犯行,此有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23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09329371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95頁至第97頁),是被告於其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本案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本院一卷第73頁,本院二卷第67頁),惟並未查獲上手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20日屏檢文和108偵8155字第1099002584號函、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109年1月30日憲隊屏東字第1090000093號函暨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
9年2月7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0930303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86頁至第88頁),故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4人、次數11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500元、該11次犯行係於108年6月27日至108年7月31日,無論從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模式、金額以觀,均為最末端之零售類型,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衡以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情輕法重之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⒍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
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爰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已如上述)。本件被告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上揭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其販毒所得共計11,500元、販賣對象4人、交易次數11次;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種植芭樂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撫養、患有病症(詳本院二卷第77頁至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
1至11「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亦有明定,本件未扣案供被告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毒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係於108年9月11日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查扣海洛
因2包、刮勺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針筒2支、軟管1條等物,此有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可佐(毒偵二卷第79頁至第83頁),合先敘明。
㈣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79公克、0.77公克),被告自陳係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本院一卷第73頁),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54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09頁),爰均依上揭規定於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夾鏈袋2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檢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㈤扣案被告所有刮勺1支、針筒2支,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
劑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毒偵二卷第117頁、第121頁),且被告自陳刮勺1支、針筒2支均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一卷第73頁),故認該刮勺1支、針筒2支因曾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依上揭規定,於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㈥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軟管1條為被告所有,且其供稱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本院一卷第73頁),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㈦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55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毒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卷│├────┼──────────────────────┤│毒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卷│├────┼──────────────────────┤│毒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卷│├────┼──────────────────────┤│毒偵四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卷│├────┼──────────────────────┤│毒偵五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77號卷│├────┼──────────────────────┤│本院一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號卷│├────┼──────────────────────┤│本院二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2號卷│└────┴──────────────────────┘附表一(甲○○販賣毒品犯行):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民國│交易金額│交易方式│證據出處│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地點│(新臺幣)││││├──┼───┼───────┼─────┼──────────┼───────┼─────────┤│1│ 施慧瑜 │108年6月28日│500元│施慧瑜以其所持用之09│①證人施慧瑜於│甲○○販賣第一級毒││││7時27分許,在││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警詢、偵查之│品,累犯,處有期徒││││高雄市大寮區溪││打甲○○所使用之0903│證述(偵一卷│刑柒年捌月。││││寮路94號甲○○││193760號行動電話連絡│第18頁至第19│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住處附近之芭樂││,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頁、第85頁)│支(含0000000000號││││樹園││、地點,施慧瑜以左列│②通訊監察譯文│門號SIM卡壹張)沒││││(起訴書誤載為││金額向甲○○購買重量│1份(偵一卷│收,於全部或一部不││││7時許)││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第23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因1包。│③指認犯罪嫌疑│收時,追徵其價額。│││││││人紀錄表1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偵一卷第37│臺幣伍佰元沒收,於│││││││頁至第45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黃建樺 │108年7月19日│500元│黃建樺以其所持用之09│①證人黃建樺於│甲○○販賣第一級毒││││19時17分許,在││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偵查之證述(│品,累犯,處有期徒││││高雄市大寮區溪││打甲○○所使用之0903│偵一卷第191│刑柒年捌月。││││寮路94號甲○○││193760號行動電話連絡│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住處││,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②通訊監察譯文│支(含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地點,黃建樺以左列│1份(偵一卷│門號SIM卡壹張)沒││││19時許)││金額向甲○○購買重量│第115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③屏東憲兵隊指│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因1包。│認犯罪嫌疑人│收時,追徵其價額。│││││││紀錄表1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偵一卷第125│臺幣伍佰元沒收,於│││││││頁至第133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黃建樺│108年7月20日│500元│黃建樺以其所持用之09│①證人黃建樺於│甲○○販賣第一級毒││││5時48分許,在││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警詢、偵查之│品,累犯,處有期徒││││高雄市大寮區溪││打甲○○所使用之0903│證述(偵一卷│刑柒年捌月。││││寮路94號甲○○││193760號行動電話連絡│第107頁、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住處││,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191頁)│支(含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地點,黃建樺以左列│②通訊監察譯文│門號SIM卡壹張)沒││││5時許)││金額向甲○○購買重量│1份(偵一卷│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第115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因1包。│③屏東憲兵隊指│收時,追徵其價額。│││││││認犯罪嫌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紀錄表1份(│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偵一卷第125│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頁至第133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黃建樺│108年7月29日│500元│黃建樺以其所持用之09│①證人黃建樺於│甲○○販賣第一級毒││││13時許,在高雄││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警詢、偵查之│品,累犯,處有期徒││││市○○區○○路││打甲○○所使用之0903│證述(偵一卷│刑柒年捌月。││││94號甲○○住處││193760號行動電話連絡│第107頁至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起訴書誤載為││,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108頁、第191│支(含0000000000號││││12時許)││、地點,黃建樺以左列│頁)│門號SIM卡壹張)沒││││││金額向甲○○購買重量│②通訊監察譯文│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1份(偵一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因1包。│第118頁)│收時,追徵其價額。│││││││③屏東憲兵隊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認犯罪嫌疑人│臺幣伍佰元沒收,於│││││││紀錄表1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偵一卷第125│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頁至第133頁│追徵其價額。│││││││)││├──┼───┼───────┼─────┼──────────┼───────┼─────────┤│5│黃建樺│108年7月31日│500元│黃建樺以其所持用之09│①證人黃建樺於│甲○○販賣第一級毒││││15時20分許,在││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警詢、偵查之│品,累犯,處有期徒││││高雄市大寮區溪││打甲○○所使用之0903│證述(偵一卷│刑柒年捌月。││││寮路94號甲○○││193760號行動電話連絡│第108頁、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住處(起訴書誤││,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191頁)│支(含0000000000號││││載為15時許)││、地點,黃建樺以左列│②通訊監察譯文│門號SIM卡壹張)沒││││││金額向甲○○購買重量│1份(偵一卷│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第119頁至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因1包。│120頁)│收時,追徵其價額。│││││││③屏東憲兵隊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認犯罪嫌疑人│臺幣伍佰元沒收,於│││││││紀錄表1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偵一卷第125│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頁至第133頁│追徵其價額。│││││││)││├──┼───┼───────┼─────┼──────────┼───────┼─────────┤│6│楊 妍芝 │108年6月27日│1,000元│ 楊妍芝 以市內電話08-7│①證人楊妍芝於│甲○○販賣第一級毒││││16時14分許,在││966861號撥打甲○○所│偵查之證述(│品,累犯,處有期徒││││高雄市大寮區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偵一卷第391│刑柒年捌月。││││寮路94號甲○○││動電話連絡,雙方相約│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住處附近││於左列時間、地點,楊│②通訊監察譯文│支(含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妍芝以左列金額向郭明│1份(偵一卷│門號SIM卡壹張)沒││││16時許)││圍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一│第357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級毒品海洛因1包。│③屏東憲兵隊指│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認犯罪嫌疑人│收時,追徵其價額。│││││││紀錄表1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偵一卷第347│臺幣壹仟元沒收,於│││││││頁至第355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楊妍芝│108年7月23日│3,000元│楊妍芝以市內電話08-7│①證人楊妍芝於│甲○○販賣第一級毒││││16時許,在屏東││966861號撥打甲○○所│警詢、偵查之│品,累犯,處有期徒││││縣三地門鄉青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證述(偵一卷│刑柒年拾月。││││村民族巷2號楊││動電話連絡,雙方相約│第342頁至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妍芝住處││於左列時間、地點,楊│343頁、第39│支(含0000000000號││││││妍芝以左列金額向郭明│1頁)│門號SIM卡壹張)沒││││││圍購買重量0.4公克之│②通訊監察譯文│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份(偵一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第357頁至第3│收時,追徵其價額。│││││││65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③屏東憲兵隊指│臺幣參仟元沒收,於│││││││認犯罪嫌疑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紀錄表1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偵一卷第347│追徵其價額。│││││││頁至第355頁││││││││)││├──┼───┼───────┼─────┼──────────┼───────┼─────────┤│8│楊妍芝│108年7月27日│3,000元│甲○○以其所持用之09│①證人楊妍芝於│甲○○販賣第一級毒││││不詳時間,在高││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偵查之證述(│品,累犯,處有期徒││││雄市大寮區溪寮││打楊妍芝所使用之08-7│偵一卷第391│刑柒年拾月。││││路94號甲○○住││966861號市內電話連絡│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處││,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②通訊監察譯文│支(含0000000000號││││││、地點,楊妍芝以左列│1份(偵一卷│門號SIM卡壹張)沒││││││金額向甲○○購買重量│第365頁至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366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因1包。│③屏東憲兵隊指│收時,追徵其價額。│││││││認犯罪嫌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紀錄表1份(│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偵一卷第347│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頁至第355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楊妍芝│108年7月31日│1,000元│楊妍芝以市內電話08-7│①證人楊妍芝於│甲○○販賣第一級毒││││12時許,在寶建││966861號撥打甲○○所│警詢、偵查之│品,累犯,處有期徒││││醫療社團法人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證述(偵一卷│刑柒年捌月。││││建醫院外││動電話連絡,雙方相約│第343頁、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於左列時間、地點,楊│391頁)│支(含0000000000號││││││妍芝以左列金額向郭明│②通訊監察譯文│門號SIM卡壹張)沒││││││圍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一│1份(偵一卷│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366頁至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371頁)│收時,追徵其價額。│││││││③屏東憲兵隊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認犯罪嫌疑人│臺幣壹仟元沒收,於│││││││紀錄表1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偵一卷第347│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頁至第355頁│追徵其價額。│││││││)││├──┼───┼───────┼─────┼──────────┼───────┼─────────┤│10│ 李信穎 │108年7月19日│500元│李信穎以其所持用之09│①證人李信穎於│甲○○販賣第一級毒││││11時許,在高雄││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警詢、偵查之│品,累犯,處有期徒││││市○○區○○路││打甲○○所使用之0903│證述(偵二卷│刑柒年捌月。││││94號甲○○住處││193760號行動電話連絡│第205頁至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206頁、第48│支(含0000000000號││││││、地點,李信穎以左列│7頁)│門號SIM卡壹張)沒││││││金額向甲○○購買重量│②通訊監察譯文│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1份(偵二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因1包。│第219頁)│收時,追徵其價額。│││││││③指認犯罪嫌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人紀錄表1份│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偵二卷第209│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頁至第217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李信穎│108年7月21日│500元│李信穎以其所持用之09│①證人李信穎於│甲○○販賣第一級毒││││18時許,在高雄││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警詢、偵查之│品,累犯,處有期徒││││市○○區○○路││打甲○○所使用之0903│證述(偵二卷│刑柒年捌月。││││94號甲○○住處││193760號行動電話連絡│第206頁、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487頁)│支(含0000000000號││││││、地點,李信穎以左列│②通訊監察譯文│門號SIM卡壹張)沒││││││金額向甲○○購買重量│1份(偵二卷│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第219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因1包。│③指認犯罪嫌疑│收時,追徵其價額。│││││││人紀錄表1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偵二卷第209│臺幣伍佰元沒收,於│││││││頁至第217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甲○○施用毒品犯行):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證據出處│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108年9月11日│高雄市大寮區溪│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①臺灣屏東地方│甲○○施用第一級毒│││6時許│寮路94號甲○○│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檢察署鑑定許│品,累犯,處有期徒││││住處│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可書1份(毒│刑捌月。│││││次。│偵二卷第107│扣案海洛因貳包(含││││││頁)│包裝袋貳只)、刮勺││││││②屏東縣憲兵隊│壹支、注射針筒貳支││││││毒品案件涉嫌│均沒收銷燬。扣案軟││││││人尿液採證編│管壹條沒收。││││││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一1080│││││││9005號)1份│││││││(毒偵二卷第│││││││111頁)│││││││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檢體編號:屏│││││││警刑0000000│││││││05號)1份(│││││││毒偵二卷第19│││││││5頁)││├──┼───────┼───────┼──────────┼───────┼─────────┤│2│108年9月25日│高雄市大寮區溪│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①屏東縣政府警│甲○○施用第一級毒│││19時至20時許不│寮路94號甲○○│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察局刑事警察│品,累犯,處有期徒│││詳時間│住處│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隊毒品案件│刑柒月。│││││次。│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一│││││││00000000號)│││││││1份(毒偵一│││││││卷第27頁)│││││││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號、│││││││檢體編號:屏│││││││警刑0000000│││││││26號)1份(│││││││毒偵一卷第25│││││││頁)│││││││③自願性採擷尿│││││││液同意書1份│││││││(毒偵一卷第│││││││29頁)││├──┼───────┼───────┼──────────┼───────┼─────────┤│3│108年12月4日│高雄市大寮區溪│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①屏東憲兵隊毒│甲○○施用第一級毒│││22時許│寮路94號甲○○│命共同置於玻璃球內,│品案件涉嫌人│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書誤載為│住處│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尿液採證編號│刑捌月。│││20時許)││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姓名對照表(││││││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尿液編號:屏││││││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刑0000000│││││││05號)1份(│││││││毒偵五卷第17│││││││頁)│││││││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101090│││││││12號、檢體編│││││││號:屏警刑一│││││││00000000號)│││││││1份(毒偵五│││││││卷第15頁)│││││││③屏東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毒偵五│││││││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