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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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中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0876號、109年度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中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5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志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等成分之滷水1桶約2公斤後,於同年12月5日起,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將食鹽加入上開滷水內攪拌後倒入塑膠盤上,利用日曬及電扇風乾方式產生結晶體後,以丙酮沖洗該結晶體,再利用脫水機脫水後靜置在塑膠盤上風乾並加以包裝,製作期間利用酸鹼試紙測試所產生之結晶是否為中性,若為酸性則以氫氧化鈉調和酸鹼值,並使用活性碳漂白其結晶顏色,而以此方式製得如附表編號1至4之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26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88026272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原料及工具等物,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
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製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理由
1、王志中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6年2月、6年、5年10月、5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2月、3年10月、6年
4月、6月、3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9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324號判決維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確定,其餘發回更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月、2年6月、2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6年,後經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8年6月,於104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並於107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11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販賣毒品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予以加重其刑。
2、被告就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固供稱其製作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係由 呂政修傅耀德 2人所提供,然未提供該2人之聯絡方式或聚集地點,且該2人經警方跟監、蒐證,迄今亦未發現有何不法情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7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093322050
0號函暨員警偵查報告可查(本院卷第285-288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嚴重戕害國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製造為數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並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務農維生、與父母及胞弟同住等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褐色晶體、液體,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可查(本院卷第99-103頁),且被告自承均係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塑膠箱、瓶罐、塑膠盤及脫水機機體,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又附表編號1至4之檢體中另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既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先驅原料,且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另就扣案附表編號5至2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製造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原料及所需物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70-2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小包裝毒品及愷盤等物,均係被告另行購入以供己施用之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示之手機亦未供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70-27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24日數位勘查報告可查(108年度偵字第10876號卷第219-233頁),衡情被告既已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就前開扣案物是否供其犯行所用而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又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前揭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王筱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物品名稱(毒│數量│檢驗結果│備註││號│品送鑑編號)││││├─┼──────┼──┼─────────────┼────┤│1│褐色晶體│1箱│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編號2-1)││(純質淨重94.736公克);另│附表編號│││││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8│││││假麻黃(純質淨重11.842公││││││克)、麻黃(純質淨重35.5││││││2公克)及微量氯假麻黃假││││││麻黃。││├─┼──────┼──┼─────────────┼────┤│2│褐色液體│1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編號2-5)││(純質淨重3.65公克);另含│附表編號│││││微量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12│││││料假麻黃、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3│含褐色晶體之│14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塑膠盤││(純質淨重64.231公克);另│附表編號│││(編號4)││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14│││││假麻黃(純質淨重7.137公││││││克)、麻黃(純質淨重28.5││││││47公克)、氯假麻黃(純質││││││淨重7.13公克)。││├─┼──────┼──┼─────────────┼────┤│4│含褐色晶體之│1台│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脫水機││(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附表編號│││(編號7)││;另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17│││││原料假麻黃、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驗前純質││││││淨重均未達0.01公克)││├─┼──────┼──┼─────────────┼────┤│5│白色晶體│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電子磅秤│1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7│量杯│2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8│氫氧化鈉│1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9│空桶│2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10│冰箱│1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11│監視器主機(│1台││即起訴書│││含螢幕)│││附表編號││││││16│├─┼──────┼──┼─────────────┼────┤│12│鏟子│2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13│勺子│1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14│滴管│1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15│手套│1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6│漏斗│1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17│食鹽│1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18│活性碳│1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19│酸鹼試紙│1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20│IPHONE手機(│1支││即起訴書│││IMEI碼:353│││附表編號│││0000000號,│││27│││含門號090006││││││0136號SIM卡││││││1張)││││├─┼──────┼──┼─────────────┼────┤│21│電風扇│1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22│電風扇│1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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