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梅被告陳美霆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美霆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淑梅與陳美霆為母女,吳淑梅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
9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自任組頭,以其位於屏東縣○○市○○○路○○巷○○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其選號下注賭博財物,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香港六合彩賭博。陳美霆明知吳淑梅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竟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協助吳淑梅處理香港六合彩賭博記帳事宜。賭博方法係由吳淑梅提供「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尾」等方式,以每牌支新臺幣(下同)80元之金額供賭客下注,吳淑梅再據賭客之下注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賭客簽中「二星」(簽中2個號碼)者可得5,700元賭金;簽中「三星」(簽中3個號碼)者,可得5萬7,000元賭金;簽中「四星」(簽中4個號碼者)者,可得75萬元賭金;簽中「台號」、「特尾」者,則依倍數表所載之倍數賠付,賭客若未簽中,下注賭金則均歸吳淑梅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08年12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梅、陳美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偵查報告、本院108年聲搜字1346號搜索票影本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蒐證照片34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本件被告吳淑梅基於營利之意圖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其選號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以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吳淑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美霆基於幫助之犯意,協助被告吳淑梅處理上開香港六合彩賭博記帳事宜,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美霆有何參與被告吳淑梅上開犯行之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說明,自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陳美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賭博、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㈢而被告吳淑梅、陳美霆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6
8條均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淑梅自108年9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吳淑梅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陳美霆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幫助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陳美霆多次幫助被告吳淑梅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吳淑梅、陳美霆所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吳淑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
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陳美霆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陳美霆未實際參與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吳淑梅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
與賭客對賭、被告陳美霆明知被告吳淑梅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竟協助被告吳淑梅處理記帳事宜,渠等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吳淑梅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0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陳美霆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淑梅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淑梅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0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在被告吳淑梅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美霆所有,供其犯本案幫助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美霆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5頁),爰依前揭規定,在被告陳美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陳美霆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伊大約從2個月前開始
協助被告吳淑梅處理香港六合彩賭博記帳事宜,被告吳淑梅每一期會拿3,000元給伊當工資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反面),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陳美霆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陳美霆較有利之認定,以108年10月24日(星期四)作為被告陳美霆犯行之始日,至108年12月21日(星期六)止(108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當日不計入),每星期二、四、六幫助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香港六合彩賭博共26期,每期獲利3,000元,從而,本院認定被告陳美霆本件犯罪所得為7萬8,000元(計算式:26期×3,000元=7萬8,0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陳美霆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於被告陳美霆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7萬8,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吳淑梅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伊自108年9月間某日
起開始經營六合彩,每期簽賭金額約2至3萬元,伊提供每注80元之金額供賭客下注,每一注大約賺取6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偵卷第7頁),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吳淑梅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吳淑梅較有利之認定,以108年9月28日(星期六)作為被告吳淑梅犯行之始日,至108年12月21日(星期六)止(108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當日不計入),每星期二、四、六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香港六合彩賭博共37期,以每期簽賭金額3萬元計算,則被告吳淑梅每期約收取賭客375支下注(3萬元80元=375),每注賺取6元,則每期獲利2,250元(6元375注=2,250元),從而,本院認定被告吳淑梅本件犯罪所得為8萬3,250元(計算式:37期×2,250元=8萬3,250元,此金額核與被告陳美霆幫助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罪所得金額相當),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吳淑梅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於被告吳淑梅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8萬3,25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現金57萬7,400元,被告陳美霆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上開金額其中15萬元是同住友人吳冠徵所有;剩餘之42萬7,400元,其中30萬元為被告陳美霆賣車款項、其中12萬元為被告陳美霆之儲蓄、其中7,400元為被告陳美霆駕駛白牌車所賺得之金額,均非被告陳美霆本件幫助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因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確與被告陳美霆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吳淑梅、陳美霆雖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偶然觸法、惡性非深為由,請求本院均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頁)。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於被告吳淑梅、陳美霆住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相關,足見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非少,且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均難謂低微,業如前述,綜衡此等客觀情節,足認被告2人本件所經營之六合彩賭博規模非小、破壞社會善良風氣非輕,是本院認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六合彩簽單│6張│├──┼───────────┼─────────┤│2│樁腳收牌每支價碼表│1張│├──┼───────────┼─────────┤│3│開獎日期宣告單│1張│├──┼───────────┼─────────┤│4│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2本│││表││├──┼───────────┼─────────┤│5│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1本│││見表││├──┼───────────┼─────────┤│6│台號倍數表│2張│├──┼───────────┼─────────┤│7│特尾倍數表│2張│├──┼───────────┼─────────┤│8│傳真機│3臺│├──┼───────────┼─────────┤│9│計算機│6臺│├──┼───────────┼─────────┤│10│連續章│2顆│├──┼───────────┼─────────┤│11│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12│計算機│1臺│├──┼───────────┼─────────┤│13│電腦主機│1臺│├──┼───────────┼─────────┤│14│帳冊│4本│├──┼───────────┼─────────┤│15│現金│新臺幣57萬7,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