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竣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竣曜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2行之「106年12月23日11時許」記載,應更正為「106年12月23日下午23時許至翌日(24日)凌晨2時許」;及第3行之「詎仍於翌(24)日8時許」記載,應更正為「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去,仍於24日上午8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竣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並考量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暨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1號被告董竣曜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東1街564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3336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竣曜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11時許,在臺南市府前路賓士KTV內,飲用啤酒6瓶後,詎仍於翌(24)日8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3段與海中街口時,不慎與OBISPOFERDINANDSALCEDO(中譯名: 佛迪 ,菲律賓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到場處理員警對董竣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竣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佛迪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