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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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8年度撤緩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武雄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號住處,飲用高梁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19時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同濟街之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陳武雄有明顯酒氣,乃於同日19時15分許,對陳武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營偵卷第6頁),並有新營分局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2、1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陳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且本案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偵字第3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遵期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2,500元」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但慮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暨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及距離、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3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