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3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3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月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23711號債權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陳在鵬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係以債務人為其「附期限月繳型會員」,詎債務人未依兩造簽定之「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按期繳交月費,經催告付款後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契約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
三、查系爭契約之「入會規章暨入會須知」、「第16點」、「FF(即債權人轄下健身工廠FitnessFactory之簡稱)會費催繳通知義務」係規定:「會員未繳費用時,FF應依會員於契約所提供之聯絡資料以電子訊息或書面方式通知會員定十日完成繳納。」、「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二十日,FF得停止會員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逾二十日仍未繳清者,契約自動終止,並依第八點規定退費。若因未終止契約仍為存續狀態者,後續衍生之費用,FF不得向會員收取。」;又「第8點」、「契約終止及效果」另規定:「會員資格為【附期限月繳型會】之會員,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3,776元(該單月會籍費用額度,如有逾會員所訂會員契約之優惠價格月平均價格二倍之情形者,自動減為以二倍為準)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之總費用扣除已繳之月費總額,計算其契約終止之違約金。」。則依前述約定,如發生債務人未按期繳納會費之情事,系爭契約最早應於債務人收受債權人催告之電子訊息或書面通知翌日起算三十日後,始生自動終止之效力(含十日之繳款期間,二十日之契約終止效力發生期間,合計共三十日),且債權人應於依前述方式終止系爭契約後,始有權向債務人收取違約金。而依債權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所載,債務人之會員會籍始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止於104年11月29日,惟債權人遲至104年12月2日始向債務人寄發通知催繳會費,催告時系爭契約之期限早已屆滿,已無再發生自動終止契約效力之可能,意即系爭契約於前述債務人會員會籍起迄期間內均有效存在,並未終止,故債權人至多僅能向債務人請求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繳納但未繳納之會員月費,而不得再依系爭契約中關於催繳欠費後終止契約並收取違約金之規定,主張債務人應向其給付違約金。債權人雖另陳稱:「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係為送達催收之意思表示,並提醒未依約繳交月費衍生的法律效果,惟當下該法律效果是否已經發生,理應不影響催收通知送達債務人之效力。」,然此主張與民法關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之一般性規定,及系爭契約關於契約終止之約定,均有不符,尚不得作為債權人得逕向債務人請求違約金之依據。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違約金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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