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景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景松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鄧景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讓如附表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 鄒金龍 。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鄧景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鄒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6頁至11頁,偵卷第22頁至25頁、第68頁至70頁)。
㈢現場照片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9年10月24日
投投警偵字第1090023875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鄒金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8年7月6日起至108年8月
3日止之基地台位置表(見警卷第18頁至21頁,偵卷第9頁至1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鄒金龍之犯行,其數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鄒金龍為成年人,足見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需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論罪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入監執行嗣經假釋,於107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與前案所犯俱係故意犯之,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當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又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鄒金龍施用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政策,竟無償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致他人耽溺毒害,助長濫用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轉讓對象僅1人,轉讓次數為2次,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市場擺攤工作、家庭經濟普通、與太太及3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1鄧景松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1日17時19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起訴書誤載為大園區,應予更正)不詳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鄒金龍。2鄧景松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4日17時35分許,在鄒金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02室之居處內,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玻璃球內燒烤後,提供與鄒金龍施用,並隨即於離開上址時,轉讓1包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鄒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