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進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進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21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某汽車保養廠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經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測得鄭進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進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2案間犯罪情節大致相同(均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經執行亦未能改正,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影響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件係2犯酒駕公共危險罪,自其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5毫克,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其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汽車美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