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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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慶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3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慶祥自民國101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其親家中,飲用2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所。惟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欠佳,致其騎乘之機車,與同向正自其左側超越其機車,由 林明田 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83MG/L,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余慶祥業於101年2月1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