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六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鄭秀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黃調貴住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之被繼承人 劉昌進 ,先後向被告投保三份保險,分別為:㈠八十四年九月
六日,投保「國泰添吉終身壽險」,保額壹佰萬元,並附加平安保險附約,其死殘保額亦為壹佰萬元,住院給付日額為每日壹仟元;㈡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投保「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並附加平安保險附約,其傷害死殘保額為貳佰萬元,住院醫療日額為每日壹仟元;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投保「真情一○一壽險」,保額貳佰萬元,並附加平安保險附約,意外身故時保額為壹佰萬元。
嗣劉昌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車號0000000
號機車,沿台中縣○○鎮○○路,自石岡往東勢石城方向行駛時,途經后東路編號「石三枝24」號電線桿前方下坡路時,為訴外人 劉啟民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欲超車時擦撞機車,致劉昌進人車倒地,並受有缺氧性腦病變、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死亡。
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同日受理,惟於理賠壽險
之保險金後,就平安保險部分,竟以劉昌進之死亡,係屬除外責任(即酒測值超過標準),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回函拒予理賠。惟按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修正後之國泰平安保險附約保單第二十一條除外責任(原因)第四款之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身故,被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劉昌進確實因為訴外人劉啟民駕車欲超車時擦撞其機車,導致人車倒地而死亡,其死亡原因乃肇因於車禍意外,縱然劉昌進飲酒致酒測超過標準值,也不當然造成死亡之結果。因此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自負有給付平安保險金額及住院日額之義務。依前述三份保險契約之平安保險附約,保險金額共計肆佰萬元,故依該三份保險契約之平安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肆佰萬元及約定遲延利息。另依第一、二份保險契約,平安保險住院日額為每日壹仟元,劉昌進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住院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計三十五日,共計柒萬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故依前述第一、二份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柒萬元。
叄、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僅載明「甲、乙兩車均由豐
原方向,沿后東路往石城方向行駛,在肇事地點時甲車超車乙車的左側與乙車(原告按:應為甲車)發生擦撞」,並無顯示乙車(即死者機車)有突然偏左情形。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九號之調查筆錄所載,所謂劉昌進機車突然偏左,致劉啟民汽車右前方擦撞云云,完全是訴外人劉啟民片面之詞。參諸訴外人劉啟民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應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問:你跟在死者機車後方多久?)大概有十分鐘左右,過橋時即看到他」「(問:為何選在下坡路段超車?)他剛好靠右行駛」「(問:你剛才不是說死者機車左右搖擺,你不怕死者機車又偏左行駛?)死者機車不是一直搖擺,他一下騎中間,一下偏左、一下偏右行駛,只是他在爬坡路段有一直靠右行駛」等詞,即可證訴外人劉啟民之前所供不實。蓋劉昌進在爬坡時既均一直靠右行駛,何以會在上坡後剛要下坡時即又偏左?再查,本件肇事路段后東路係屬山間道路,寬度僅五、六公尺,路況崎嶇蜿蜒、路面品質不佳,且晚間人車稀少,劉昌進騎車除需閃避坑洞外,亦需隨山路而左、右轉,且人車稀少,有時難免騎在道路中央,由此可知訴外人劉啟民係為避責,而為上開有利於己之陳述。本件劉昌進之家屬因已與訴外人劉啟民成立和解,故於刑案偵辦時,對其死亡原因也未多所爭執,且本件鑑定時,鑑定單位之出席通知,也是在鑑定開會日期後才收到,致亦未能及時出席陳述,故本項鑑定,顯係在資料不全之情形下作成,自不足為據。退言之,縱認該鑑定意見可採,即劉昌進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部分責任,惟其死亡原因確係受訴外人劉啟民開車自後擦撞機車,致人車倒地,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而死亡之事實,已據訴外人劉啟民坦承在卷,而訴外人劉啟民之過失致死刑責,亦經鈞院判刑確定在案,則劉昌進既係因訴外人劉啟民之汽車自後擦撞機車,而致劉昌進受傷住院一個多月而死亡,劉昌進當日雖有飲酒且血液酒精濃度超出法規標準,但並無證據顯示其已不能安全駕駛,是劉昌進之死亡,並非因飲酒而直接致成,換言之,劉昌進之死亡乃屬意外事故,殆無可疑。
承前所述,縱劉昌進有被告所稱之酗酒行為,惟該行為非直接導致劉昌進死亡
之原因,即與被告所據除外條款所列情形有所不符,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劉昌進之酗酒行為,與其死亡之結果,確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抗辯其得引用除外責任條款,拒絕理賠,即無理由。
依被告公司七十四年間之平安保險附約條款第十四條所定「除外責任(原因)
第七款係約定:「『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直接致成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時,被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被告事後將上開除外責任條款修定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並經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查系爭三件保單,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被告公司將此第一、二份保單條款變更,將除外責任範圍擴大,但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認,依契約衡平原則,及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被告公司自不得執事後修訂之條款,以拘束被保險人並執為免責事由。添被告援引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九五
號民事判決,認為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越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故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酒後騎車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規標準時,其酒後駕車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不可或缺之因素,即可認已符合前開條款所定之除外責任。惟查,上開判決乃被保險人酒後駕車,自己撞擊路邊停車導致死亡,與本案情形迥不相同,自無法援引,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添添添被告復提出鈞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為據,並稱鈞院就該案認被
保險人鑑定結果為與有過失,即駁回該案云云。惟查,該案之事實與本案完全不同。該案之被保險人 李永森 飲酒後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偏離車道而逆向行駛,致與同有飲酒之汽車駕駛人 陳俊華 發生車禍傷重致死,與本案被保險人劉昌進係在其遵行車道行駛,被訴外人劉啟民自後超車不當,擦撞其機車後跌倒致死之事實完全不同,是在本案情形,並無證據足證劉昌進因飲酒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又在鈞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四七號案中,原告敘明被保險人同時投保國泰及新光人壽意外保險部分,均已獲得理賠,足見保險實務上亦認為該案符合意外險理賠條件。再查,依該案記載,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其綜合意外保險附約一般條款十二項「除外條款」:「由於下列原因,直接或間接,或因完全或部分之關係而導致傷害,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十)受酒精或藥物之影響,而致產生意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顯見南山人壽公司有關除外責任之條款規定,與被告之除外責任條款規定,顯有不同,被告持該判決據以比附援引,作為抗辯之理由,自不足為據。添被告另辯稱,縱認劉昌進死亡出於意外,應予理賠,但依前述平安保險附約附
加醫療保險金條款(甲)第三條「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本件原告既非被保險人,實無權申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故該部分請求應予扣除。按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之利益而存在。保險法第五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劉昌進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生車禍事故,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為止,共住院三十五天,但均呈植物人狀態,自己顯無法及時請領上開住院醫療保險金,其死亡後上開保險利益即為劉昌進之遺產,原告為唯一繼承人,原告依法請求自無不合,若謂因劉昌進為受益人,其本人不及請求即亡故,被告公司即可免責,顯非事理之平。
叁、證據: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三份、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號起訴
書影本、台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通知書影本三份、平安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節本影本、剪報影本、原告戶籍謄本影本、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影本、鈞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貳、陳述: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第二十一條「除外責任(原因)」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
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經查本件被保險人劉昌進事故發生後經抽血酒測值為
301.20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56毫克,已超過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得拒絕理賠,其理由如下:
㈠依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之研究,人類在飲酒
後駕駛車輛,對光線的適應變差,看不清行駛路線與車前狀況,無法正確操控車輛,神經反應遲鈍。更依相關研究指出,呼氣中酒精濃度在1.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濃度達0.30%即300MG/DL以上時,已屬呆滯木僵,可能昏迷狀態,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五十倍以上。是苟劉昌進未飲酒,當會注意周遭狀況,能知悉訴外人劉啟民超車而能即時防範,從而可防免事故發生。依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訴外人劉啟民自承其跟隨劉昌進所騎機車約十分鐘,超車前曾開啟遠近燈光警示,但對方好像沒有看到,伊超車時與劉昌進相隔約一公尺,後來劉昌進機車又往左偏過來,始發生擦撞,足見劉昌進當時精神狀況不佳,其飲酒駕車與本件事故發生並非無直接關聯。
㈡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討論認為本條係「抽象危險犯」,苟有服用上列物品即構成本罪,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更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一一%以上,則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認為應即移送法辦。本件被保險人劉昌進之血液酒精濃度達301.20mg/dL,呼氣濃度每公升1.56毫克,超過上開會議所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亦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構成要件,屬犯罪行為,則依首述保險契約約定,被告亦得拒絕理賠。
㈢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事鑑字第九二○五七九號鑑定意見書謂:「一、劉昌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駕駛重機車行駛不穩,為肇事原因。
二、劉啟民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未儘注意,為肇事原因。」足見被保險人劉昌進酒後駕駛重機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01.20MG/DL,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56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致行車不穩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直接關係,自屬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第二十一條所約定之保險人除外責任,被告自得拒絕理賠。
又,按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
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即因災害而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酒後駕車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既為犯罪行為,該行為造成之危險即非適法,非保險所擔當之危險,被告拒絕理賠,亦屬有理。
再者,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之約定,「其意旨應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越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之因素,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花蓮高分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前述說明,既不能排除被保險人劉昌進酒後駕車與其車禍死亡有關,該行為即係導致伊死亡之不可或缺因素,依上揭判決意旨,應可認劉昌進酒後駕車符合首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添縱認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
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係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修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經財政部台保字第八五二三七○○六八號函核准在案,惟系爭保險契約之一,即「真情一○一終身壽險」並附加平安保險附約,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投保,自有上述附約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之適用。另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投保之「國泰添吉壽險」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投保之「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雖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前投保,縱認不適用上述修正後之附約,仍應適用修正前之附約。查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修正前之附約條款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除外責任(原因),其第六款為:「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直接致成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劉昌進酒醉駕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01.20MG/DL,已屬酗酒程度,原告亦自承被保險人於事故時,為酗酒,僅辯稱該酗酒行為非本件肇事發生之原因,但劉昌進之酗酒行為為車禍肇事之原因,有台灣省台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修正前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十四條第六款之約定,此屬被告之除外責任,被告自得拒絕理賠。
又縱認劉昌進死亡出於意外,被告應予理賠,惟依前述平安保險附約附加醫療
保險金條款(甲)第三條約定:「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經查,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劉昌進投保之「國泰添吉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部分,係劉昌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要保,指定身故受益人為鄭秀珍,嗣變更為鄭秀珍要保,原告為身故受益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投保之「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部分,係劉昌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要保,指定身故受益人為原告,嗣變更要保人為鄭秀珍;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投保之「國泰真情一○一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部分,係劉昌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要保,指定身故受益人為鄭秀珍,嗣變更身故受益人為原告,要保人為鄭秀珍,原告既非被保險人,實無權申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計柒萬元,故該部分請求應予扣除。
叁、證據:提出要保書影本暨保險單影本各三份、國泰平安保險契約條款影本、研
究報告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民事判決影本、花蓮高分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影本、鈞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及聲請鈞院向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及童綜合醫院調取劉昌進之全部病歷;並聲請鈞院將本件車禍送請台灣省台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肇事因素為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被告劉啟民過失致死案卷全卷。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柒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柒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訴之變更既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昌進,先後向被告投保三份保險,分別為:㈠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投保「國泰添吉終身壽險」,保額為壹佰萬元,並附加平安保險附約,其死殘保額亦為壹佰萬元,住院給付日額為每日壹仟元,原係劉昌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要保,指定身故受益人為鄭秀珍,嗣變更為鄭秀珍要保,原告為身故受益人;㈡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投保「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並附加平安保險附約,其傷害死殘保額為貳佰萬元,住院醫療日額為每日壹仟元,原係劉昌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要保,指定身故受益人為原告,嗣變更要保人為鄭秀珍;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投保「真情一○一壽險」,保額為貳佰萬元,並附加平安保險附約,意外身故時保額為壹佰萬元,原係劉昌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要保,指定身故受益人為鄭秀珍,嗣變更為鄭秀珍要保,原告為身故受益人。又劉昌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沿台中縣○○鎮○○路,自石岡往東勢石城方向行駛時,途經后東路編號「石三枝24」號電線桿前方下坡路時,為訴外人劉啟民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欲超車時擦撞機車,致劉昌進人車倒地,並受有缺氧性腦病變、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死亡;而被保險人劉昌進於車禍後經醫院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0
1.20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1.56mg\l;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依系爭三份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同日受理,僅理賠壽險之保險金,另就平安保險部分,則以劉昌進之死亡,係屬除外責任(即酒測值超過標準),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回函拒予理賠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影本三份、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號起訴書影本、台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通知書影本三份、平安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節本影本、剪報影本、原告戶籍謄本影本、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提出要保書影本暨保險單影本各三份、國泰平安保險契約條款影本一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被告劉啟民過失致死案卷全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復主張:訴外人劉啟民於刑事案件警偵訊時稱劉昌進騎乘機車在前忽左忽右,係為避責始為有利於己之陳述;而劉昌進於肇事當日雖有飲酒且血液酒精濃度超出法規標準,但並無證據顯示其已不能安全駕駛,是劉昌進之死亡,並非因飲酒而直接致成,即與被告所據除外條款所列情形不符,是被告抗辯其得引用除外責任條款,拒絕理賠,即無理由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以:訴外人劉啟民於刑事案件稱其跟隨劉昌進所騎機車約十分鐘,於超車前曾開啟遠近燈光警示,但對方好像沒有看到,其超車時與劉昌進相隔約一公尺,後來劉昌進機車又往左偏過來,始發生擦撞等語,且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事鑑定意見亦認劉昌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駕駛重機車行駛不穩,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一,足見劉昌進當時精神狀況不佳,其飲酒駕車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直接關聯,自屬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第二十一條所約定之保險人除外責任,被告自得拒絕理賠;又劉昌進之血液酒精濃度及呼氣濃度,超過法務部所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亦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構成要件,屬犯罪行為,依首述保險契約約定,被告亦得拒絕理賠等語置辯。
四、依上所述,可知兩造就被告得否依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酗酒除外責任條款對原告主張免責,甚有爭執,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得否依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酗酒之除外責任條款對原告主張免責?換言之,亦即被保險人劉昌進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已符合酗酒除外責任之事由,或謂被保險人劉昌進意外死亡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其酗酒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前述「酗酒除外責任」條款之解釋,係指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且服用酒類之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有關系爭「國泰添吉終身壽險」(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投保)及「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投保)之平安保險附約條款部分:
⑴被告公司七十四年間之平安保險附約條款,於八十五間修正,並經財政部八
十五年九月十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而系爭「國泰添吉終身壽險」及「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係劉昌進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所投保,惟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修正其平安保險附約條款,並未經該二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簽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故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修正之平安保險附約條款,尚無法拘束該二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亦即該二份保險契約仍應適用被告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修正前之平安保險附約條款之約定。
⑵依被告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修正前之平安保險附約條款第十四條(除外責任〔
原因〕)第六款:「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之約定,足徵被告與要保人劉昌進於簽訂該二份保險契約時即約明,必須被保險人於死亡事故時,確有上述被保險人因酗酒所致事故等之情事,且被保險人因該等情事直接導致死亡,亦即被保險人死亡與前述服用酒類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時,被告方得依「酗酒除外責任」條款拒絕理賠。
⑵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按保險制度具有團體性質,由多數經濟個體於加入同種類之保險後,形成共同準備財產,發生團體性的共屬關係,而將同種類之危險予以綜合平均化,使危險得以分散,故關於何等危險足堪分散於保險群體承擔,應有合理之限制,保險契約既為最大誠信契約,自不容許契約當事人一方故意陷自己於危險之中而使保險事故發生,並參照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限制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以及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暨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頒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且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之「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相互參照綜合判斷,系爭保險契約之「飲酒」定義,應係指因服用酒類致影響行車安全,或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而言,而該二份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酗酒為其標準,自可以上開標準來認定被保險人是否已達酗酒之程度;又該等條款均規定,必須被保險人於死亡事故時,確有上述各該規定之情事,且被保險人是因該等情事而導致死亡,即被保險人死亡與前述服用酒類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時,被告方得依「酗酒除外責任」條款拒絕理賠。關於契約條款如上所述之解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符合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
⒉有關系爭「真情一○一壽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投保)之平安保險附約條款部分:
⑴系爭「真情一○一壽險」係劉昌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所投保,自應適用
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修正之平安保險附約條款。依該修正後之平安保險附約條款第二十一條(除外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