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918號聲請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關係人 欒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王碧子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欒中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號)為被繼承人張王碧子(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民國100年3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王碧子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張王碧子於民國100年3月27日死亡,尚積欠聲請人本票債權本金新臺幣2,556,665元及利息未清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繼承人有無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為維護其權益,狀請本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繼承事件查詢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王碧子積欠債務尚未清償,且於100年3月27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查詢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96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關係人欒中文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卷附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105年9月23日桃地士公(十一)字第1050227號函及陳報狀各一紙可參。經核欒中文乃職司地政士,有卷附之桃園市地政士開業執照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欒中文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張王碧子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