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更正: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之「當場
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5個、玻璃管吸食器1支」更正為「當場扣得友人 郭哲文 、 蕭靜婷 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5個、玻璃管吸食器1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秉辰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8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秉辰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於103年1月28日再因毒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除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水泥工、月薪近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本案扣得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5個及玻璃管吸食器1支等物,均為被告之友人郭哲文、蕭靜婷所有,此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58至59頁、本院卷105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第2頁),且卷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