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瑋選任辯護人鐘耀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7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
8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時間,先後以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言詞及裸照圖片恐嚇被害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揭所犯,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手機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及其裸照後,即心思不軌,不斷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恐嚇及騷擾之訊息及裸照圖片予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懼不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被告仍以相同通訊軟體加被害人為好友,被害人即使將被告封鎖,仍然會在其通訊軟體看到被告的大頭照等語,此據被害人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2頁),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表示無欲與被害人和解之意(見本院105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參酌被害人因本案所受精神惶恐之程度,上開犯罪情節,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為電腦工程師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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