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信建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信建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信建吾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許俊偉 105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書)各1份;自首情形補充:信建吾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認為肇事者,並於許俊偉告訴後接受裁判。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道路間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1份存卷可查,被告斯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違反前揭應注意之規定,即貿然左轉,與對向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顯有過失(行車事故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同),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刑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信建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再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認為肇事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並於告訴人告訴後,經檢察官及本院傳喚時,均到庭陳述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定,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而此憾事僅需被告稍加注意即可避免,且自告訴人105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至醫院複診時,距案發之104年9月4日,時間已逾
7月,然其右腕舟狀骨骨折仍未完全癒合,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身心飽受折磨,被告犯行確屬可議,又考量其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負擔告訴人住院期間除健保以外之醫療費用,已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