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72號聲請人 張君翔 相對人富佳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松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O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應給付勞方張君翔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勞保給付差額貳萬柒仟玖佰元、失業給付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元、短提繳個人勞工退休金貳萬貳仟零參拾貳元)。上述和解金款項資方應於一O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一次全額匯入勞方原留薪資帳戶內。」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5161號令修正公佈,100年4月26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已於105年9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8836號為解散登記在案,股東並已選任蔡松鄰為清算人,此有新北市政府105年9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8836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清算人蔡松鄰為其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應給付勞方張君翔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勞保給付差額貳萬柒仟玖佰元、失業給付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元、短提繳個人勞工退休金貳萬貳仟零參拾貳元)。上述和解金款項資方應於一O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一次全額匯入勞方原留薪資帳戶內。」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5年7月25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51382434號函所附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關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勞保給付差額、失業給付、短提繳個人勞工退休金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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