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5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1日釋放出所。①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
2年10月14日,執行指揮書刑期執畢日期:103年8月23日,下稱第一執行案);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③、④3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97年5月26日,執行指揮書刑期執畢日期:98年8月13日,下稱第二執行案,於本件構成累犯);⑤再因竊取電纜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6月(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
98年8月14日,執行指揮書刑期執畢日期:102年10月13日,下稱第三執行案),並與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
2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5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10
2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第二執行案業於9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入監執行前以粗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