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秋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秋仁之前案紀錄:
1、陳秋仁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5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定保護管束期間至99年10月12日屆滿,嗣因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4月又21日。
2、陳秋仁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2月14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3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3、陳秋仁④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至⑦案件,嗣經本院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4、上開1、2、3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3日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陳秋仁前⑴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92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戒治而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2月8日以92年訴字第5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29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公園公共廁所等地,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1樓之戶籍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5年1月29日中午12時17分許,經警傳喚到案,為警於同日即105年1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