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銘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李銘峰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未及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動機;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3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74、0.317公克),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6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字影卷第93頁)在卷可佐,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1白色結晶2包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74、0.317公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被告李銘峰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4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4之8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李銘峰於112年5月31日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車輛大燈損壞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3.59公克,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0.92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峰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代碼:112N38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代碼:112N386)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