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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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告 林麗滿 住○○市○區○○路00巷00○0號訴訟代理人 林宜璋 被告 陳杏鵑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莊佳蓉 律師 戴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
6、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全部(含共有部分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2)、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全部(含共有部分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4)合併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8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8-1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下稱1173號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下稱1176號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下稱1177號建物)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茲因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及訂有不分割期限等因素不能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請求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148號地、148-1號地、1173號建物、1176號建物、1177號建物合併分割,148號地及148-1號地與1177號建物由兩造分別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2,其餘不動產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
二、被告則以:希望不要分割,如果必須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雖對分割方案已有共識,但因為情感因素無法協議分割,所以仍由本院以裁判方式分割。從結果來看,本件判決結果和兩造的共識相同,只是因為法律適用的問題,導致部分請求被駁回而已。簡單來說,2樓(即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及其相對應共有部分與基地所有權人為原告,3樓(即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及其相對應共有部分與基地所有權人亦仍為被告,只有該公寓地下層、1樓、4樓、5樓及其相對應共有部分與基地所有權拿出來變價分割。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不動產如附表所示,雖就分割方案有共識,卻因情產因素無法協議分割;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4所示建物、如附表所示基地(即148號地)應有部分10分之6、如附表所示鄰地(即148-1號地)全部,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致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所載資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茲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合併分割該不動產而分配於各共有人,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如附表所示建物為公寓大廈,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基地,其餘空地已鋪設水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6張、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9頁),同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均表示同意以裁判變賣分配價金方式分割(見本院卷第182頁),兼衡共有物性質等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量因素,認變價分割符合土地分割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148號地未經裁判分割部分即其餘應有部分10分之4,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即兩造仍分別持有148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附此敘明。
㈢原告雖請求合併分割148號地其餘應有部分10分之4、1177號
建物其餘應有部分10分之4,惟如附表所示建物係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公寓大廈,兩造區分該建築物而各有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得與其專有部分即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建物分離,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法令另有規定」情形,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此應有部分,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曾盈靜【附表】編號建物1⒈專有部分⑴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⑶層次:1層及地下層。⑷總面積:326.93平方公尺。⒉共有部分⑴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⑵面積:105.28平方公尺。⑶權利範圍:10分之2。2⒈專有部分⑴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2樓。⑶層次:2層。⑷總面積:150.23平方公尺。⑸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5.82平方公尺。⒉共有部分⑴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⑵面積:105.28平方公尺。⑶權利範圍:10分之2。3⒈專有部分⑴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⑶層次:3層。⑷總面積:150.23平方公尺。⑸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5.82平方公尺。⒉共有部分⑴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⑵面積:105.28平方公尺。⑶權利範圍:10分之2。4⒈專有部分⑴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⑶層次:4層及5層。⑷總面積:308.06平方公尺。⑸附屬建物(陽台)面積:31.65平方公尺。⒉共有部分⑴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⑵面積:105.28平方公尺。⑶權利範圍:10分之4。基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鄰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備註:⒈附表所載不動產,除編號2所示不動產為林麗滿單獨所有,編號3所示不動產為陳杏鵑單獨所有外,其餘不動產共有人均為林麗滿及陳杏鵑(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⒉參照卷內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59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43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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