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處分失蹤人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聲請人 林助信 律師即失蹤人 曾郁芬 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曾郁芬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失蹤人曾郁芬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就失蹤人曾郁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賣。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是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其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該土地及建物)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由失蹤人曾郁芬與第三人 陳素英 各依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取得。嗣民國111年6月初,第三人即該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陳素英向聲請人反映該建物主要結構建築完成迄今已逾67年,多處結構皆已損壞,而牆柱、牆面、天花板等多處之水泥及磚塊、所貼磁磚等有脫落及掉落情形,全面修繕費用甚高並無力負擔,且該建物年份老舊對建物價值無多大助益,又於108年間更有位於路邊之高處牆面水泥塊、磚塊及磁磚等掉落而傷及路人與車輛,讓第三人陳素英不知所措及承擔賠償之責。聲請人認為既然擔任財產管理人責任,對於保存財產亦有責任,故於111年8月7日前往該建物現場勘查,發現確實因老舊而有諸多牆面水泥及磚塊脫落之情形,嗣後聲請人多方探詢數家有承作修繕及營造之廠商,皆回應評估該建物全面修繕費用高達近千萬元等語,修繕資金聲請人及第三人陳素英皆無力負擔。然聲請人考量既然該建物因老舊而結構及牆面有危害他人生命財產之虞,為善盡財產管理人責任,故於112年5月8日發函分別向彰化縣政府、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其鹿港派出所查詢,該建物有無因牆面水泥、磚塊及磁磚等剝落掉落而造成他人損害等情。之後陸續獲得回覆該建物前方為大違建,該建物牆面磁磚等脫落而確實有危及路人安全,並敦促聲請人善盡管理人責任。此外,第三人陳素英曾就牆面施作簡易防護措施,然彰化縣政府仍認定不足以保護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提醒恐生行政罰及民刑事責任。綜上,聲請人認為該建物含基地有聲請准許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0
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該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現場勘查照片、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影本、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影本、彰化縣政府函影本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第10號及110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卷宗,堪認聲請人為失蹤人曾郁芬之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且依最新之彰化縣政府民國112年10月19日府建使字第1120410418號函文,記載略以:有關該建物外牆磁磚脫落影響用路人安全,請依說明項辦理;按建築法第77條規定略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請依前揭規定善盡建築物管理之責,外牆磁磚如有剝落之虞,應自行修復改善,若因此造成任何事故,本府將依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等語,此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處分該建物之必要性,且基於土地與
建物合併變賣之經濟效益與使用現況,聲請人聲請變賣該土地及建物,整體而言,係屬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行為且有變更財產性質,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惟考量失蹤人保護財產利益及因應現實需要,聲請人處分該土地及建物亦應受前揭規定之限制,即其處分後所得之金額,須與原財產具同一性,因此,聲請人既為失蹤人曾郁芬之財產管理人,仍應本於維護及保障失蹤人之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