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執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61號聲請人 陳品龍 相對人盛聚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政築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2年10月25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784E0681號)調解結果第2項關於:「2.資方同意以現金給付勞方112年9月份新疵28,400元、3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3,786元、補發生日獎金差額600元及工作津貼5,614元,共計新臺幣38,400元,資方代理人會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3時親送至勞方家中,…」之內容,關於新臺幣38,4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2.資方同意以現金給付勞方112年9月份新疵28,400元、3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3,786元、補發生日獎金差額600元及工作津貼5,614元,共計新臺幣38,400元,資方代理人會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3時親送至勞方家中,…」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第2項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第2項所示給付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2項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第2項所示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聲請書誤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謝典熼,然依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所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鍾政築」,相對人營業處所已變更為「臺中市○○○道○段000號22樓之5」,應係聲請人誤載,均應予更正之。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