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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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子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34號、112年度執字第12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子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最長期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9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並已徵詢受刑人之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表:受刑人葉子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過失致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05.12112.05.1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6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495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判決日期112.07.31112.08.25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495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8.30112.09.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99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6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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