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56號、111年度偵字第24642號、112年度偵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麟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廖有畯 (綽號「 小哈 」,已另行審結)因與身分不詳,綽號「 黑龍 」之男子協助 陳芳昱 向 林宥頵 (綽號「鐵枝」)借車,陳芳昱駕駛車輛時車輛受損,事後陳芳昱雖已與林宥頵簽立和解書,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完畢,林宥頵仍向廖有畯及「黑龍」索取10萬元賠償,廖有畯認應向陳芳昱索討,遂要求 程馨 (已另行審結)協助。程馨、 鄧泊豪 (已另行審結)及朱家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朱家麟於民國111年3月14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鄧泊豪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東夜市前,遇陳芳昱與友人 鄭家任 、 陳冠宇 、 王昱欽 在該處遊逛。鄧泊豪、朱家麟下車趨前表示程馨有事找陳芳昱,鄧泊豪以手機聯絡程馨後將其手機交給陳芳昱,讓程馨與陳芳昱對話,程馨於電話中要求陳芳昱隨同鄧泊豪前去,否則路頭路尾遇得到,陳芳昱表示不願前往,鄧泊豪遂強拉住陳芳昱的手,再搭其肩膀,鄭家任、陳冠宇、王昱欽在旁欲協助時,鄧泊豪則稱沒有他們的事,不要插手等語,朱家麟將本案汽車開近鄧泊豪與陳芳昱旁,由鄧泊豪將陳芳昱拉上本案汽車後妨害其離去,於同日23時30分載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程馨聚會處所,陳冠宇、王昱欽見狀分別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在附近等候。陳芳昱被帶入屋內後,鄧泊豪及身分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手、腳及手持物品毆打陳芳昱之頭部及手腳,致陳芳昱頭部3公分撕裂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程馨同時通知廖有畯陪同「黑龍」前來,廖有畯及「黑龍」進入屋內後,見陳芳昱已遭毆打成傷,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向陳芳昱恫稱:如果不拿錢,看要拿哪一隻手來抵等語,要求陳芳昱賠償10萬元,致陳芳昱心生畏懼,承諾先賠償2萬元,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使陳芳昱行無義務之事,程馨等人始於翌日2時許容許陳芳昱離開現場。在附近等候之陳冠宇騎乘機車載陳芳昱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
二、案經陳芳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朱家麟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芳昱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冠宇、王昱欽、鄭家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汽車於111年3月14日至15日之行車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警1卷第67頁)、陳芳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77至81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1卷第83頁)、程馨聚會場所照片(警1卷第85頁)、陳芳昱與林宥頵(鐵支)簽立之和解書(警1卷第87頁)、陳芳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卷第89至91頁)、陳芳昱提供其與 林洺楷 、王昱欽、鄧泊豪、 蕭元隆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89至102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案汽車】(偵1卷第275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既以「拘禁」、「剝奪」為其要件,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時間,且足使人活動之自由因而喪失,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短暫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芳昱雖非自願坐上本案汽車前往程馨聚會處所,然其僅是意思自由受影響,並未達喪失活動自由之程度,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程馨、鄧泊豪、廖有畯及「黑龍」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恣意以
前述方式對陳芳昱為強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陳芳昱達成和解,未獲得其諒解。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共犯間之參與程度、分工情形、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從事環保業司機,月收入約3萬多元(訴緝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黃鏡芳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