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鴻學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 律師(法律扶助)
江婕妤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鴻學(下稱上訴人)受友人 蒲書培 (綽號: 酥皮 )所託而寄藏槍械,收受之際並不知所受之物為管制槍枝。嗣上訴人發現所寄放物竟為受管制槍枝、彈匣、子彈等物之時,竟發現蒲書培已車禍身亡,上訴人因恐丟棄為不良份子拾獲、報繳恐有刑責而不知如何處置為當,因之一放3年,直至警方因毒品案件至上訴人住處搜索,搜出該裝有管制槍枝之手機盒,方想起自己持有上揭寄藏物品,然已不及向警方自首,但上訴人被捕後均坦承犯行、配合偵辦,足認其悔過之心。上訴人未曾以該等槍械出售牟利、或持之以為任何不法,甚至在警方因毒品案件搜查住處時,亦忘記藏有槍械等事,相較於擁槍自重之意圖持槍犯罪之人以及持槍至黑市販賣轉手之人,上訴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顯屬輕微,而法律科處卻皆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於本案不可謂不重,以本案情節,考量其惡性應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本案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而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就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以下仍以行為時地名及機關名銜稱)集賢路222巷6號2樓之住處樓下,受綽號「酥皮」之自稱為蒲書培(已歿)之成年友人之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德制PPK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白朗寧 M1922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交付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6顆】,並將之藏放於其上開住處內,而非法無故寄藏之。嗣於96年9月28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在其住處房間之電腦桌下,查扣上開改造槍枝2枝(彈匣共3個,及另有上述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6顆)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第22270號偵卷第6頁反面至8、53至54頁、原審卷第2頁反面、71頁反面),並有改造手槍2枝及彈匣3個扣案及查獲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憑(見第22270號偵卷第30至32、34至46頁)。上開扣案改造手槍2枝,分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德制PPK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白朗寧M1922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抓子鉤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第22270號偵卷第57至61頁)。又扣案編號1、2之彈匣2個,均得與上述送鑑德制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組裝使用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上述鑑定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以科學鑑定方法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上訴人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起訴之事實欄原記載上訴人係受託寄藏上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彈匣3個之事實,認係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嫌,然就上訴人受託寄藏改造手槍部分,應不另論以「持有」之罪,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罪名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另就上訴人所寄藏之彈匣3個部分,因其一彈匣係組裝適用扣案白朗寧M1922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二彈匣(編號1、2)係得組裝適用扣案之德制PPK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在卷,已如前述,衡諸槍枝所配用之彈匣,並不以單一彈匣為限,自得視扣案編號1、2所示之彈匣為德制PPK型改造手槍構造之一部,另一彈匣則為白朗寧M1922型改造手槍構造之一部,不另論上訴人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是起訴意旨尚有未洽。原審審酌上訴人為他人寄藏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惟其自始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受託寄藏之槍枝數量,及未持以外出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並說明扣案之德制PPK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白朗寧M1922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另為警同時查扣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6顆,經鑑定結果,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該等改造子彈併同採樣鑑定試射後所餘之彈頭及彈殼,均非屬違禁物,且非上訴人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分別為第二級毒品及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復經原審以97年度簡字第219號判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在案,核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亦不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意旨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8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上訴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法律所管制,仍無故受他人所託寄藏保管槍枝,且未於知悉綽號「酥皮」之友人死亡之際自動向警方報繳,復其寄藏時間長達3年,對於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等情形,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且告訴人上開寄藏槍枝之情形,業經原審於適用刑法第57條時審酌並為科刑之基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89號判例要旨,告訴人上開寄藏槍枝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就此亦已詳述之(見原判決第4頁第20行至第5頁第2行),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執,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就刑法第74條緩刑與否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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