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31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家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發還朱家驤。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朱家驤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家驤之配偶 張玉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
8月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4625號、第4735號案件扣押,迄今已逾數月,而該案業於104年10月26日,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日常均需該車輛代步使用,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配偶張玉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因被告朱家驤於103年8月7日涉及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指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拍照及測量後,即留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迄今,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
惟本案車禍事故部分,聲請人坦承犯行,並確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應無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勘驗或調查之必要,又該車並非違禁物或得沒收之物,應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發還上開車輛之使用人,故聲請人聲請發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將俟本裁定確定後,再函請保管機關發還扣押物,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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