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光盛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4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
6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光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光盛與 曾素霞 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攤位擺設問題發生糾紛,蘇光盛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徒手推翻曾素霞所有之攤位,致令曾素霞所有擺設攤位之鐵架等物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曾素霞。嗣經曾素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光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素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提出之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蘇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一時口角,即恣意於公開場所毀損告訴人之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雖與告訴人曾經本院調解成立,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經法院傳喚多次未到庭,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以擺攤為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