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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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9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弘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陳建霖 告訴被告黃弘發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1號
被 告 黃弘發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弘發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B1「台南海鮮會館」之廚師,陳建霖亦係該餐廳之員工。黃弘發於民國113年8月4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餐廳內熬煮熱湯後欲倒入碗內時,原應注意於餐廳內場製作高溫食品時須注意周邊安全,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竟疏忽注意周邊狀況,不慎擦撞及當時欲徒步前往備料區之陳建霖,致該熱湯潑灑至陳建霖,造成渠受有右前臂燒燙傷及下腹部燒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弘發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建霖之指訴。
(三)證人即目擊經過之員工 呂梓堅 之證述。
(四)告訴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及告訴人之受傷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