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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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40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以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漏載沒收部分,惟此部分已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㈣敘明,此部分顯屬漏載,揆諸上開判決及解釋說明,爰補充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

郭以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以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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