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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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碧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2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更正為「...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3年1月8日17時38分許」。

 ㈢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5,000元。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僅能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共同洗錢罪部分則不能減刑,最低刑為2月,最高刑亦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幫助洗錢罪部分,僅能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共同洗錢罪部分則不能減刑,最高刑仍為5年,最低為6月。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則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關於被告涉犯共同洗錢罪部分,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最低宣告刑為2月(修法前後最高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關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幫助洗錢罪。

 ⒉關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關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以提供其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之1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關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關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與「WenFeng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1罪,及參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至6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各該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洗錢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將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任意將其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交付予「 莊鈞羽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受害;又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帳號給「WenFeng吳」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至「WenFeng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使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復衡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科技業,經濟狀況勉持,與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就其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縱使本案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僅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就共同洗錢罪共6罪部分,依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提供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⒉關於共同洗錢罪部分: 

  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7所載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金錢,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提供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予「莊鈞羽」使用而實際獲得報酬,坦承依「WenFeng吳」指示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等語,故此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所示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2號

第9436號

第9726號

第10544號

第10782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會員帳號「jessie20000000il.com」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幣託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會員帳號「edn0000000000il.com」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鈞羽」之人使用,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對價(事後未取得報酬),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儲值至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至不詳電子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竟為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WenFeng吳」承諾之每次轉購虛擬貨幣可抽傭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WenFeng吳」使用,並擔任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丁○○保留報酬後,旋將其餘款項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提領至「WenFeng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丁○○並從中獲取1萬1,500元之報酬。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壬○○、乙○○、癸○○、丙○○、戊○○、庚○○、己○○、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丁○○坦承將其所申辦幣託、MaiCoin帳戶提供給「莊鈞羽」使用,但事後並未取得「莊鈞羽」應允給付報酬5萬元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帳號予「WenFeng吳」,復將收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他人之電子錢包,就能每筆抽取幾5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佣金,以此獲得1萬1,5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少年甲○○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而繳費儲值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壬○○提供之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騙而繳費儲值之事實。

4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繳費儲值之事實。

5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成功通知截圖、假投資軟體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庚○○提供之轉帳成功通知截圖、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證人 許溶恩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告訴人己○○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辛○○提供之網銀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首頁截圖、投資軟體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辛○○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被告所有之幣託、MaiCoin、兆豐銀行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被告提供其與「莊鈞羽」、「WenFeng吳」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①佐證上開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因提供加值條碼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而獲得報酬之事實

③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繳費至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存至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內之事實。

④佐證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被告轉帳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金額合計為211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

虛擬貨幣帳戶

偵查案號

1

甲○○

於112年12月2日12時39分許起,以投資廣告誘使加入假投資公司LINE客服之方式,誆騙甲○○儲值。

112年12月5日17時34分許

4,000元

幣託帳戶

113偵9726

2

壬○○

於112年12月8日起,以投資廣告結合假投資網站之方式,誆騙壬○○儲值。

①112年12月11日9時51分許

②112年12月11日9時55分許

③112年12月13日6時25分許

④112年12月13日6時40分許

⑤112年12月13日6時44分許

⑥112年12月15日10時44分許

⑦112年12月15日11時53分許

⑧112年12月15日11時56分許

⑨112年12月16日14時17分許

⑩112年12月16日14時19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5,000元

⑨2萬元

⑩4,000元

MaiCoin帳戶

113偵10544

3

乙○○

於112年12月18日15時許,以投資廣告結合假投資網站之方式,誆騙乙○○儲值。

①112年12月19日17時42分許

②112年12月19日20時17分許

③112年12月19日20時19分許

④112年12月19日20時21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MaiCoin帳戶

113偵10782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癸○○

於112年12月底之某日起,以投資廣告結合假投資網站之方式,誆騙癸○○匯款。

113年1月8日15時20分許

6萬5,000元

113偵5632

2

丙○○

於113年1月7日19時許起,以投注運動賽事保證獲利之話術,誆騙丙○○匯款。

113年1月8日17時37分許

2萬5,000元

113偵5632

3

戊○○

於113年1月5日12時許起,以投資廣告誘使加入假投資群組之方式,誆騙戊○○匯款。

①113年1月10日17時12分許

②113年1月10日17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3偵5632

4

庚○○

於113年1月8日起,以投資廣告結合假投資網站之方式,誆騙庚○○匯款。

113年1月11日16時27分許

3萬元

113偵5632

5

己○○

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己○○之未成年子女許○瑄(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匯款。

113年1月12日14時3分許

3萬元

113偵9436

6

辛○○

於112年12月26日16時許起,以投資廣告結合假投資網站之方式,誆騙辛○○匯款。

①113年1月12日15時5分許

②113年1月12日15時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3偵5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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