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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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7號

聲請人 于國圃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定有明文。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惟未提出相關必要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附件所示之資料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補正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並經本院定於114年4月11日訊問,聲請人經通知未到庭,迄未補正,有本院報到單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依上開規定,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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