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642、95年度毒偵字第67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
95年度毒偵字第820、95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最後一次於民國9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92年5月5日、93年
6月1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12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思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14日晚上起,至95年6月底某日止,在苗栗縣頭份鎮下公園廁所內、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1鄰163號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業經丟棄,未據扣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廖鳳美
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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